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52号
罪犯王淑芬,女,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淑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0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淑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淑芬与被害人陈福民系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陈福民时常打骂王淑芬。1995年7月14日凌晨,陈福民酒后回到家中,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淑芬持菜刀砍击陈福民头面部、颈部、躯干、四肢等部位二十余刀致陈福民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淑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淑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