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熊启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70号

罪犯熊启明,男,1993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启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熊启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2日21时许,李响、李晓龙、苏小刚、孙晓光、王志彬、熊启明在榆树市榆发夏利吉利配件总汇一胡同内,手持镐把等工具将王某打致轻伤,抢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手机一部。9月8日21时许,李响、李晓龙、孙晓光、苏小刚、王志彬、熊启明、孙东南、刘国强、赵艳龙在榆树市一次变家属楼处用暴力手段抢劫丛某111元及价值900元的手机一部。9月10日20时许,李响、李晓龙、孙晓光、王志彬、熊启明、孙东南、马四在榆树市培英小学东一大棚南侧手持镐把将王某林打致轻微伤,抢走21元及价值50元的手机一部。9月中旬某日20时许,李响、苏小刚、熊启明在榆树市五中西侧大厕所内抢劫王某甲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熊启明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熊启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启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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