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61号
罪犯卢国栋,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朝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6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卢国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卢国栋伙同孙晨文等人于2013年3月至同年5月间,在长春市高新北区长春工业大学北湖校区食堂一楼超市、绿园区基隆街废品收购站、朝阳区解放大路加州牛肉面店、南关区服装鞋帽五金电料日杂商店等地实施盗窃,其中卢国栋参与盗窃五次,共盗得款物合计人民币37019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收缴返还。卢国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有立功表现及坦白情节。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9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7.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卢国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国栋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