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75号
罪犯谷雨,男,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谷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19日1时30份许,邬德华、谷雨从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谷雨家出来,欲到东市场大鹏飞网吧找人打仗,走到五中北区5号楼下,遇见着装比较脏的某女(身份不详,约60岁左右),谷瞅对方致使对方不满,后邬、谷与其相互辱骂,邬将某女踹倒,二人接着猛踢某女前胸、后背,谷雨用菜刀砍其后背及大腿处两三刀,二人对其抛摔几次后离开现场。走出十多米后,觉得没打够,再次返回,将倒地呻吟的某女拽到一公厕旁,谷雨用菜刀砍其手两下,并用一木方子打,邬捡起一拖布把击打,将拖布把打断,后见某女不动,二人用现场的苫布将其盖上,后去大鹏网吧。某女于当日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谷雨投案。谷雨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协助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谷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数次殴打被害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