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年长刑执假字第00359号
(2013)长刑执假字第359号
罪犯尹树森,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4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树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吉高刑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2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吉高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9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长刑执字第354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9月11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长刑执字第326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0年12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长刑执字第500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尹树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树森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尹树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树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