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44号
罪犯黄春成,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春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510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黄春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9月2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原判认定,2013年5月26日22时许,黄春成酒后行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通花园小区15栋1门南侧时,与范某明等人发生口角。黄春成回家取刀返回现场未见到范某明等人,无故将徐某刺伤,将灯箱牌匾划坏,将推车玻璃砸碎。经鉴定,徐某四肢多部位软组织创口,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黄春成系累犯;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7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春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春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