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54号
罪犯左佳,女,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图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左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左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无偿还能力情形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惑,以借条为幌子,虚构购置美容设备,要加盟连锁店向朋友借钱等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焦雅茹、于淑兰人民币共计452900万元。未返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4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左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且未返赃,社会危害较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