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学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37号

罪犯刘学源,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长汽开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学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学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4月1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因伤害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1994年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12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农大街47街区附近路旁,刘学源手持剪刀,对行至此处的吴某君实施抢劫,吴某君反抗,吴某君和同行的赵某滨将刘学源制服后报警,巡逻民警赶到将刘学源抓获,吴某君包内有现金12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两部。刘学源持系抢劫未遂,且自愿认罪。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4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学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盗窃、吸毒多次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实施抢劫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学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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