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555号
罪犯赵桂芝,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桂芝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桂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高保军、赵桂芝等人在长春市宽城区基隆小区7号楼3门507室,为多名卖淫女提供住处,利用互联网腾讯qq聊天工具,将卖淫女照片发到qq空间相册中,招揽嫖客,并安排嫖客和卖淫女见面,组织多名少女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5月30日、6月1日,被告人高保军、赵桂芝组织未成年人宋某等四人在长春市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利。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桂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桂芝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