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69号
罪犯吕忠雨,男,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忠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7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吕忠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利坤、吕忠雨伙同张金龙等人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先后在农安县合隆镇、长春市宽城区等地,采取夜间将被害人停放在楼下的轿车盗走的方式,实施盗窃犯罪。其中,吕忠雨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39000元。吕忠雨犯罪时未成年,部分赃物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4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忠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忠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