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代伟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39号

罪犯代伟东,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伟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代伟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12月14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1日因使用假身份证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2013年6月间,代伟东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悦广场C座1606室,假称其是吉林省东方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郭云峰,以能为刘某阳、周某文、赵某、吴某丽、曲某学、周某祥、张某办理无抵押、无担保的信用卡为由,诈骗作案七起,骗取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1.81万元。代伟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3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4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代伟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拒不退还赃款,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伟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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