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55号
罪犯李国喜,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宽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喜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9271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国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25日12时许,李国喜持菜刀和铁锹,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与台北大街路口及凯旋路钢材市场附近等多处,无故拦截路上车辆,并将被害人李某舒、吕某林、王某隆砍伤。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在制止过程中李国喜将民警孙某、高某峰、李某玉砍伤。经鉴定:孙某某成轻伤,高某峰构成轻微伤。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手工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