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51号
罪犯闫明辉,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闫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闫明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闫明辉伙同徐洪国、吴凤梅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9月7日19时许,在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长山屯水田地内将魏某春、魏某全、徐某涛三家的四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出,总价值人民币1.88万元。闫明辉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系绳 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2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闫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明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