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61号
罪犯马相宇,男,1994年8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相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马相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彪、马相宇预谋后,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丰满区、舒兰市等地居民楼下,乘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12起,盗得各种型号的汽车12辆及渔具等物品。作案后将部分盗窃车辆及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所盗车辆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7515元。马相宇因盗窃李某忠面包车一案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李彪盗窃面包车的另10起案件。马相宇参与部分盗窃犯罪时未成年,其实施盗窃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081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相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相宇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