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0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 年 8月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于2014 年12月13日凌晨 3时许,手持木棒和片刀在农安镇水源路无故将个体司机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风挡玻璃、大灯砸碎。经农安县估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曹某丙、曹某丁、张某甲、曹某乙、郭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姜某某、刘某甲、夏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证言;(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于2014 年12月13日凌晨 3时许,手持木棒和片刀在农安镇水源路无故将个体司机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风挡玻璃、大灯砸碎。经农安县估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86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4、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6、被砸车辆照片及指认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丙证言。

证人曹某丙证言。

2、证人曹某丁证言。

证人曹某丁证言。

3、证人张某甲证言。

4、证人曹某乙证言。

证人曹某乙证言。

5、证人郭某某证言。

证人郭某某证言。

6、证人龙某某证言(砸车)。

7、证人王某某证言。

8、证人倪某某证言。

9、证人张某乙证言。

10、证人张某丙证言。

11、证人姜某某证言。

12、证人刘某甲证言。

13、证人夏某某证言。

14、证人陈某某证言。

15、证人刘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某甲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被砸×××奇瑞轿车损失价值286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 8月7 日起至2016年8月 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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