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21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在吉林荣发集团门口东侧,贩卖给黄某某冰毒0.624克、麻古1粒(0.098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黄某某、苗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在吉林荣发集团门口东侧,贩卖给黄某某冰毒0.624克、麻古1粒(0.098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吸毒检验笔录三份。

5、扣押清单。

6、苏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两张。

7、吉林省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

8、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

9、辨认笔录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

2、证人苗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从苏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五)视听资料

搜查证据光碟一张,证明搜查过程。光碟三张:证实讯问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 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依法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 12月21 日起至2016年6月 20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0.624克、麻古1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