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0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农安县。曾因介绍卖淫于2013年3月21日被古城派出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5年12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2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机胡同中兴网吧北侧第二个门市房内,分别以300元价格容留、介绍卖淫女张XX与嫖客任XX、卖淫女张XX与嫖客杨X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XX、杨X、张XX、任XX、张莹莹证言;(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辨认笔录;(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介绍她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机胡同中兴网吧北侧第二个门市房内,分别以300元价格介绍卖淫女张XX与嫖客任XX、卖淫女张XX与嫖客杨X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公民现实表现证明。

3、扣押、收缴、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

4电话查询记录。

5、情况说明。

6、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丹证言。

2、证人杨X证言。

3、证人张X霞证言。

证人张X霞证言。

4、证人任XX证言。

5、证人张XX证言。

(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视听资料: 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介绍卖淫)、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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