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思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68号

罪犯魏思宇,男,1993年8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朝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思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7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魏思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金库、魏思宇、李旭预谋后,于2009年6月23日2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百利宾馆附近,对徐某奎进行殴打后将其皮革包抢走,内有新科牌车载MP3及人民币80余元,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18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魏思宇持刀将徐某奎扎致重伤,八级伤残。魏思宇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思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思宇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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