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5月12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
监护人吴某甲,男,1983年10月1 日出生,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农安镇太平山岭村牛窝堡屯4组,系被告人丈夫。
辩护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增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因其儿子吴某乙有病没有上学,呆在家中总和其犟嘴,认为吴某乙以后也没有好的前程,便产生打死吴某乙的想法。被告人徐某某遂用铁锤击打吴某乙头部,将其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颅脑损伤致单肢体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齐凤春、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丙、徐某某、张
立军、孙某某、王某某证言;(四)被害人吴某乙陈述;(六)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七)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杀人未遂,可以减轻处罚;3、被害人已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被害人吴某乙的医疗费和损失是被告人徐某某与其丈夫共同财产予以支付和赔偿。5、社会危害小,全体村民请求对被告人免予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7、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因其儿子吴某乙有病没有上学,呆在家中总和其犟嘴,认为吴某乙以后也没有好的前程,便产生打死吴某乙的想法,然后自己自杀。被告人徐某某遂用自家一把铁锤击打吴某乙头部,将其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颅脑损伤致单肢体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锤子一把,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用来作案的凶器。
(二)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情况说明。
3、凶器提取说明。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
5、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
6、鉴定意见通知书。
7、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视听资料说明书。
8、吴某乙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
9、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O八医院门诊病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证人吴某甲证言。
另证人吴某甲证言。
4、证人吴某丙证言。
5、证人徐某某证言。
6、证人张某乙证言。
7、证人孙某某证言。
8、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另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颅脑损伤致单肢体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患有抑郁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六)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徐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
(七)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吴某乙请求和谅解书:我妈妈徐某某因为有病对我进行了伤害,我不怪妈妈,对她表示原谅,请不要追究妈妈的刑事责任,快点让妈妈回家,我现在已经好了。事发前十几天,妈妈说,她要死把我也带去,不然她不放心,眼睛直直的,我妈妈有病,妈妈平时对我很好,不打、不骂我,妈妈是爱我的,我很想念妈妈,生活没有人照顾我,请求法院看我年纪小,需要爱护,不要定妈妈的罪,还我一个完整的家。
2、被告人徐某某丈夫吴某甲请求及谅解书:徐某某是我妻子,因为有精神方面疾病,我和孩子吴某乙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不追究她的刑事责任。
3、农安县农安镇太平山村村委会及村民联名信:请求法院酌情免于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处罚。
上列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应予确认,可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杀人未遂,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徐某某系杀人未遂,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第十八条三款(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三条二款(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 5月12 日起至2018年5月 11日止)。
二、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