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66号
罪犯于立文,男,1994年9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立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于立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立文于2011年7月11日20时许,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张某民家中,强求与张的女儿张某秋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并让张某秋到自己家中居住,遭到张某民夫妇及张某秋的反对,后找来其母刘某红共同劝说也未果,遂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张某民胸部后又捅刺张的妻子于某娟颈部、胳膊等部位。张某民将于立文摁倒,同于某娟、刘某红共同将刀抢下。于立文见张某民胸部出血后,帮助救护,又乘坐110警车将张某民送到医院后被公安机关控制。于某娟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民构成重伤。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于立文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其监护人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5359.82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12047.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立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立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