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7月2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 000 元,于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1997年至2001年,以给农安县合隆镇居民方某甲、蒙某甲、邹某某、刘某甲孩子办理公务员工作为名,先后骗取上述4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4.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乙、顾某甲等九人证言;(三)被害人方某甲、蒙某甲、邹某某、刘某甲陈述;(四)被告人顾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方某甲、蒙某甲欠其近千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1997年至2001年,以给被害人子女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农安县合隆镇居民方某甲、蒙某甲人民币196 000元、邹某某人民币80 000元、刘某甲人民币69 000元。合计人民币345 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方某甲提交的由顾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条11张。
3.方某乙、周密聘任制干部审批表复印件。
4.农安县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
5.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7.农安县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
2.证人顾某甲证言。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证人付某某证言。
5.证人顾某乙证言。
6.证人李某某证言。
7.证人孙某某证言。
8.证人方某乙证言。
9.证人蒙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2.被害人蒙某甲2014年11月25日陈述。
被害人蒙某甲2013年1月10日证言。
被害人蒙某甲陈述。
3.被害人邹某某陈述。
4.被害人方柏青2012 年1月10日陈述。
被害人方某甲2012 年1月7日陈述。
被害人方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顾某某2014年11月7供述。
被告人顾某某2014年11月24供述。
(五)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顾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人格障碍。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顾某某视听资料光碟两张,附视听资料说明两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书证、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欠其近千万元钱,被害人陈述不真实。合议庭认为被害人陈述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内容真实,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佐证,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因其在公安机关供述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被害人方某甲、蒙某甲人民币196 000元、邹某某人民币80 000元、刘某甲人民币69 000元。合计人民币34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