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黑大公路榆树市秀水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胡俭伟驾驶的×××号押运车发生刮碰。经鉴定齐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170.35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此起事故致被告人齐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俭伟驾驶的×××号押运车为榆树市恒泰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对齐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