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67号
罪犯王东昊,男,1994年4月28日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长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东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8日23时许,关超、陈晓龙、肖少婷在长春市青年路车轮厂对面路口处因琐事与王某、齐某雪发生争吵,王某先动手打陈晓龙,继而关超、陈晓龙与王某、齐某雪、崔某忠厮打在一起,陈晓龙被打倒,后关超、肖少婷找来王子琪、王东昊、张俊洋,李长波路过案发现场因与关超相识也参与厮打。关超、王子琪、王东昊、张俊洋、陈晓龙用镐把、铁棒子,李长波用拳脚,共同将齐某雪、王某、崔某忠打伤。齐某雪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崔某忠系轻伤。王东昊系主犯;其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其与其他在案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齐某雪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王东昊的监护人应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89元、赔偿崔某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2.6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东昊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