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56号
罪犯邹明龙,男,1995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朝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明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邹明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邹明龙于2010年6月12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小房身委十八家子屯张某凡家的麻将馆,因琐事与杨某产生矛盾后,回到家中取来菜刀,趁杨某不备,将其砍死。邹明龙犯罪时未成年,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邹明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仅因琐事将被害人杀死,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明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