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1: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160号

罪犯王宇,男,1994年1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通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初的一天,梁鹏在路过二道江乡桃源村时,听说一姓艾的老头家有钱,便产生抢劫之念,遂对艾家的住处及家庭情况进行了解,后纠集杨虹、王宇、高健预谋抢劫。2009年3月5日晚以进屋取暖为由进入艾家,四人分别将艾某及其女儿摁住胳膊扑倒在炕上,将艾某衣兜里的人民币5300元抢走。粱鹏分给王宇、高健、杨虹各人民币1000元。王宇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宇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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