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6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段秀利,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段秀毅,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印泉,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秀义,男,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被告人:孙艳英,女,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江源森工集团退休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控诉被告人孙艳英涉嫌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吉0605刑初29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的控诉不予受理。自诉人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四名自诉人要求认定被告人孙艳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四名自诉人的投资款占为已有,拒不返还的证据不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八条第三款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自诉人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对被告人孙艳英的告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的上诉理由为,四上诉人与被告人孙艳英均系白山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永达煤矿的投资合伙人。2011年10月7日,双方共同签署《股权份额及出资额协议书》后,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将投资款汇入到孙艳英的工行卡帐户,但孙艳英并没有将投资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中,而是将投资款非法占为己有。故孙艳英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之规定,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对孙艳英将投资款非法占为己有,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孙艳英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的控诉,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段秀利、段秀毅、金印泉、张秀义的告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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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德天
审判员 迟吉岩
审判员 王淑艳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