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0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伟有,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临时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7日移交榆树市公安局,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伟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伟有于2015年2月13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银联沃尔玛信用金卡,卡号为×××,该卡授信额度为280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姜伟有取得该卡后,陆续用POS机、ATM机将现金取出,到2015年3月5日将该卡授信额度全部透支,期间没有一次还款记录。其总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3236.6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7880元,利息为人民币4757.28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伟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伟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伟有于2015年2月13日以自己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银联沃尔玛信用金卡,卡号为×××,该卡授信额度为2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姜伟有取得该卡后,陆续用POS机、ATM机透支本金人民币27880元,期间没有还款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报案,榆树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18日爱理并立案,同年3月4日将姜伟有抓获。

2.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姜伟有于2016年3月4日临时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7日移交榆树市公安局。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姜伟有于2016年2月29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3月10日被撤销。

4.信用卡申请手续证实,被告人姜伟有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的手续。

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姜伟有信用卡交易情况。

6.崔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向被告人姜伟有催收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姜伟有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6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4日被释放。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姜伟有于1978年10月22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姜伟有供述,2015年2月份,我向长春市站前分局的沃尔玛超市的一个办理信用卡卡点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当时向工作人员提供了我本人的身份证及当时我在长春旺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我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月账户信息,办卡的工作人员对我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核对,之后我填写了一张信用卡申请表,在表上留下了我的电话,二十多天后我取得信用卡,我激活后,设了密码,我在长春市用ATM机和POS机取款后,我没有还过透支款。我向银行留的手机号是150XXXXXXXX,手机在2015年3月份丢了,我没有补回这个号,也没有告诉办理信用卡的卡部,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我看了,我认可上面记载的数据,我透支款本金为2788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伟有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姜伟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伟有具有坦白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伟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姜伟有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八十元。

以上罚金与退赔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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