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01428号
罪犯祝均一,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人,现在铁北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铁北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祝均一原判执行刑期从2006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现原判刑期执行已达二分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铁北监狱认定罪犯祝均一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祝均一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均一予以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