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0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 12月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9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靠公路八公里半处,因琐事与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 12月6日到德惠市同太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被告人肖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9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靠公路八公里半处,因琐事与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 12月6日到德惠市同太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

3、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4、被害人伤情照片。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言。

2、证人赵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股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录制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肖某某。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肖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庭出示如下证据: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取得谅解。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元,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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