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240号
决定书
罪犯刘丕操,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丕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丕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刘丕操的减刑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撤回对其减刑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刘丕操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