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大伟、孔庆铁、王志超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1: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一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大伟,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身份证号2201021985081608××,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长春电业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长春市二道区桃花苑小区9栋4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玮昱,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庆铁,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身份证号210623196512300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港市前阳镇芳草地小区后楼3单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治超,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市,身份证号2106231966112400××,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电力公司东港市供电公司前阳营业所职工,住东港市大东区朝阳委世纪新村小区2号楼4单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关鑫、田心心,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大伟、孔庆铁、王治超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淼、徐澜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大伟及辩护人陆玮昱、被告人孔庆铁及其辩护人王姝,被告人王治超及其辩护人关鑫、田心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起,被告人聂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叔叔是丹东市市长的司机,虚构了能够为其公司承揽电力安装工程业务的事实,骗取吉林省长春市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杨国强的信任,实施诈骗活动。2010年10月间,聂大伟找到被告人孔庆铁,由孔庆铁冒充丹东供电公司法人王向臣,聂大伟冒充丹东市市长赵连生,通过电话沟通和发短信的方式编造谎言,虚假承诺与杨国强的公司签订电业工程设备的安装合同,骗取杨国强财物。后聂大伟又伪造了两份吉林省长春电业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分公司标的额各为4198500元的两份假的设备安装合同及吉林省长春电业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分公司标的额为4176900元、28906060元的假的安装合同,继续实施诈骗活动。聂大伟为进一步骗得杨国强信任并使自己的诈骗行为不被发现,经与被告人王治超预谋后,由王治超冒充丹东供电公司工程处“王勇”处长,谎称受丹东供电局局长王向臣委托,于2009年、2011年间两次到受害人杨国强所在公司,以考察、签合同为名帮助聂大伟对杨国强进行诈骗活动。聂大伟、孔庆铁、王治超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自2009年至2013年间以缴纳合同保证金、人情费为名骗取杨国强人民币450余万元。

二、自2010年初至2011年末,被告人聂大伟通过虚构自己叔叔是市长司机的事实,以与被害人宋福刚合伙经营沙场,帮助其办理沙场手续为名,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采矿证、沙石购销合同、沙石管理费收据、汽车租赁协议书及收据等文件,分三笔从宋福刚手中骗得现金63万元。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大伟、孔庆铁、王治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大伟辩解工资、租房费用和报销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被告人聂大伟的辩护人陆玮昱的辩护意见是:聂大伟是吉林省长春电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其工作期间发生的工资、租房等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人情费包括烟、酒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聂大伟给予其他被告人的款项应从聂大伟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庆铁辩解其没有说过让杨国强交保证金。

被告人孔庆铁的辩护人王姝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孔庆铁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孔庆铁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治超辩解在聂大伟介绍其为王勇处长时就提出反对,不存在诈骗的故意。

被告人王治超的辩护人关鑫、田心心的辩护意见是:王治超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共同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被告人聂大伟到吉林省长春电业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设备公司)工作。2009年4月,聂大伟向供电设备公司法人被害人杨国强谎称其叔叔是辽宁省丹东市市长赵连生的司机,能帮助供电设备公司承揽业务,杨国强遂将聂大伟派遣到丹东市开展业务。2009年4月至6月间,聂大伟虚构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供电公司)总经理王向臣有合作意愿,多次向杨国强索要钱款。2009年6月14日,聂大伟找被告人王治超冒充丹东供电公司工程处处长王勇到供电设备公司参观,杨国强安排接待并购买香烟送给王治超。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间,聂大伟多次以王勇买房子借款、购买工程图纸、变压器为由索要钱款、香烟。2010年5月,聂大伟为进一步取得杨国强信任,指使被告人孔庆铁冒充王向臣通过打电话、发短信与杨国强联系,虚构丹东供电公司要从供电设备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多次向杨国强索要财物。2010年9月26日,聂大伟伪造了供电设备公司与丹东供电公司签订工矿新产品购销合同,并指使孔庆铁冒充王向臣要求杨国强缴纳保证金,保证金被聂大伟收取。随后聂大伟告知杨国强王向臣调任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供电公司)总经理,李瑛担任丹东供电公司总经理,谎称王向臣已经与李瑛沟通好合同履行事宜,聂大伟以李瑛家里有事为由向杨国强索要钱款。2011年3月1日、5月24日,聂大伟伪造了两份供电设备公司与鞍山供电公司签订的工矿新产品购销合同,并指使孔庆铁冒充王向臣要求杨国强缴纳保证金,保证金被聂大伟收取。2011年6月3日,聂大伟指使孔庆铁向杨国强谎称王向臣的妻子在北京住院,杨国强到北京后将探病礼金按孔庆铁要求交给赵桥。2011年6月5日,聂大伟找王治超冒充王勇,王治超找于庆坤冒充丹东供电公司用电处处长刘玉刚到供电设备公司考察,王治超谎称转款事项正在积极办理,杨国强招待王治超一行后,给王治超、于庆坤各购买三星牌手机一部。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聂大伟多次冒充赵连生及其司机给杨国强打电话、发短信,谎称合同履行事宜正在办理,并多次索要钱款。聂大伟还谎称王向臣、赵连生调动工作,赵连生请辽宁电力公司总经理燕福龙吃饭、缴纳标牌费、合同保证金等理由多次骗取钱款、财物。截止至案发,聂大伟伙同孔庆铁、王治超共骗取杨国强钱款3813424元,长白山牌香烟308条、茅台牌白酒6瓶、三星牌手机2部,经鉴定,香烟、白酒、手机共价值2641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收缴的赃款20000元返还被害人杨国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害人杨国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聂大伟等人以与辽宁省丹东市等地电业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诈骗400余万元。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供电设备公司将聂大伟抓获。次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12组将被告人孔庆铁抓获。2013年11月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东港市大东区世纪新村小区2号楼将被告人王治超抓获。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及回复函证明:供电设备公司和丹东供电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安装合同及供电设备公司和鞍山供电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均不是丹东供电公司、鞍山供电公司签订,二单位未收取过供电设备公司款项。

3、收据、收取财物明细证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聂大伟共从被害人杨国强处取得合同保证金、工程图纸款、标牌费等款项3813424元,长白山牌香烟308条、茅台牌白酒6瓶、三星牌手机2部。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308条长白山牌3毫克香烟、六瓶茅台牌白酒价值256594元;2部三星牌GTB-7732型手机价值7600元。

5、银行卡转账凭证、收取现金凭证证明:被告人聂大伟在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用银行卡收取被害人杨国强汇款1905000元,利用赵桥银行卡收取杨国强汇款820000元。

6、电话卡、手机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聂大伟冒充赵连生及其司机、被告人孔庆铁冒充王向臣向被害人杨国强虚构供电设备公司与丹东供电公司、鞍山供电公司签订了箱式变电站购买合同,骗取杨国强缴纳合同保证金等款项。

7、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收缴的被告人聂大伟的妻子庞文倩上交的诈骗赃款20000元返还被害人杨国强。

8、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杨国强及被告人聂大伟、孔庆铁、王治超的自然情况。

9、证人孙敬权证言:我是丹东市政府的司机,聂大伟的父亲是我哥战友的朋友,我没帮聂大伟办过事。

11、证人于庆坤证言:我是东港供电公司前阳供电所职工,通过单位同事王治超认识了聂大伟。王治超告诉我聂大伟是长春一供电公司在丹东的销售负责人,让我和他到长春杨国强的厂子去看看。到长春后,王治超向杨国强介绍自己是丹东供电公司工程处处长王勇,我是丹东供电公司的处长刘玉刚。回丹东后,王治超给了我一部三星手机。

12、证人赵桥证言:2011年6月,我和聂大伟、庞文倩、孔庆铁一起去的北京,聂大伟说他向别人借钱,让我取回来,我在一个医院门口从一个男的那取回一个纸袋交给聂大伟。2011年年末,我用身份证帮聂大伟办了几张银行卡。2012年3、4月,我在丹东帮聂大伟取出80余万元钱。

12、证人陈雨飞证言:我是长春电业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1年,聂大伟自称带丹东电业局的王处长和刘处长来我单位参观。杨国强和我接待了客人,让我给两位处长买了两部手机。次日,两位处长在我单位参观,聂大伟叫他们处长,他们都答应了。

13、被害人杨国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供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大伟是我单位业务员。聂大伟自称其四叔是丹东市市长赵连生的司机,能在丹东开拓业务。2009年4月,我派聂大伟到丹东市开展业务。2009年5月28日,我给聂大伟的卡里存入4万元,不久聂大伟提出丹东供电公司总经理王向臣有合作的意向,向我要了2万元送礼。2009年6月3日,我按聂大伟的要求存入他卡里4万元。2009年6月14日,聂大伟就带领王向臣安排的丹东供电公司工程部王勇处长一行来我单位进行参观,我招待他们花了3万元,还给王勇带走20条长白山香烟。6月27日,庞文倩向我报销62524元。2009年9月15日,聂大伟说王勇在大连买房子需要借钱,我存入聂大伟银行卡3万元。2009年11月7日,聂大伟从丹东回长春告诉我王向臣有合作想法,并索要了5万余元和40条香烟。2009年11月27日,聂大伟向我索要9000元购买箱变工程图纸。2009年12月7日,聂大伟索要4万元购买变压器。2009年12月24日,聂大伟以丹东供电公司出售箱式变电站招标文件为由索要了1万元。2010年5月18日,聂大伟向我索要40条香烟送给请托人,6月3日向我索要50条香烟送给请托人,6月10日,我存入聂大伟银行卡3.2万元。2010年7月12日,聂大伟和王向臣说要在丹东市质量监督局进行资质备案索要了5万元。王向臣还多次与我通话,保证近期就可安排所签订合同和拨付合同设备款。2010年9月26日,我与丹东供电公司签订购买箱式变电站的工矿新产品购销合同,聂大伟和王向臣给我打电话,要求我缴纳设备款的0.5%作为保证金。2010年10月8日、11月19日,我存入聂大伟银行卡21万元、20万元交保证金。随后王向臣就调到鞍山供电公司,他向我承诺,他和新上任的李瑛总经理交待清楚,能履行合同。赵连生市长也和我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表示已经和李瑛沟通。聂大伟说李瑛家有事,我交给聂大伟10万元。王向臣给我打电话说鞍山市供电公司需要箱式变电站供货厂家,要先交50万保证金,辽宁省电力局100万元保证金。2010年12月2日,我存入聂大伟银行卡100万元。2011年3月1日,供电设备公司与鞍山供电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我存入聂大伟银行卡21万元保证金。2011年3月30日、31日,聂大伟说在鞍山办事需要用钱,我分别存入聂大伟银行卡2万元、8万元。2011年5月1日前后,王向臣还想与我再签订一份合同,两个合同一起履行。2011年5月24日,我和鞍山供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月30日,我又给聂大伟银行卡存入28.9万元保证金。2011年6月3日,聂大伟说马上就要履行合同,向我要款4万元办事。王向臣打电话说他妻子在北京住院,聂大伟让我去北京看望王向臣的妻子,我到北京将10万元礼金交给了王向臣的亲戚赵桥。2011年6月5日,聂大伟带着王勇处长,和自称丹东供电局用电处处长刘玉刚来我单位参观,他们告诉我李瑛受王向臣之托正在积极办理转款,我给王勇、刘玉刚每人买了一部三星手机,聂大伟向我要租房费用1.28万元。2011年7月16日,聂大伟打电话说他叔叔为了我们的事也花费不少,并向我要款4万元及30条烟,又说王向臣过生日向我要款2万元。2011年9月6日,聂大伟说王向臣到北京办王向臣调至大连供电公司任总经理的事,要给国家电网公司的相关领导送礼。2011年9月7日,我交给聂大伟30万元。到了2012年王向臣还没给我转款,赵连生说找辽宁省电力公司的燕福龙总经理解决。2012年3月至7月间,聂大伟以请燕总吃饭为由多次向我借款9.02万元。赵连生给我打电话说,燕总已经答应安排执行合同,让我交箱变标牌费10万,7月30日,我存入赵桥银行卡10万元。2012年8月22日,我按照赵连生要求存入赵桥银行卡50万元保证金。2012年11月,赵连生说当辽宁省财政厅厅长,我借给赵连生30万元。

14、被告人聂大伟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我开始在供电设备公司工作,我对老板杨国强说我四叔是丹东市市长赵连生的司机,能帮公司发展业务,实际上我说的是我父亲的朋友孙敬权,孙敬权没帮我办过事。我到丹东发展业务没有进展,我就找王治超冒充丹东供电公司工程处王勇处长到我公司考察。之后我对杨国强说丹东供电公司同意向供电设备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2009年9月26日,我找到刻假印章的人,做出假合同后交给杨国强。2010年10月,我找孔庆铁冒充丹东供电公司总经理王向臣给杨国强打电话、发短信,以履行合同需要钱作资质备案和交纳保证金为由,先后从杨国强处得到46万元。我还冒充赵连生和赵连生的司机用手机和杨国强联系,告诉他能帮助他履行合同。2010年12月左右,我找孔庆铁冒充王向臣告诉杨国强鞍山供电公司要购买大量箱式变电站,但鞍山供电公司和辽宁省电力公司要求交纳100万元保证金,杨国强就给我的银行卡存了100万元交保证金。2011年3月,我又伪造了一份买卖合同交给杨国强,然后孔庆铁打电话让杨国强交合同保证金,杨国强又给我汇了21万元,之后我和孔庆铁又用同样的手段,让杨国强交给我28.9万元。2011年5、6月份,我找王治超再次冒充王勇,王治超找于庆坤冒充丹东供电公司刘玉刚处长到杨国强的公司考察,我安排王治超告诉杨国强李瑛总经理答应继续履行合同。之后我还从杨国强处以给李瑛送礼为由得到10万元;以与丹东供电公司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为由得到41万元;以与鞍山供电公司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为由得到149.9万元;以王向臣妻子看病得到10万元;以王向臣过生日为由得到2万元;以王向臣调动工作需送礼为由得到30万元;以箱式变压器标牌费用为由得到10万元;以赵连生借钱为由得到30万元。我一共从杨国强手中得到400余万元财物,钱款有300余万元,财物有长白山3毫克香烟308条,茅台酒6瓶等。

15、被告人孔庆铁供述:2010年5月,聂大伟让我冒充丹东供电公司王向臣总经理给他的老板杨国强打电话、发短信,让我告诉杨国强丹东和鞍山的合同都能履行,很快就能转款。2011年6月,聂大伟让我告诉杨国强王向臣的妻子在北京住院,我和聂大伟、赵桥也去了北京,聂大伟让赵桥去把杨国强送来的钱取回,聂大伟还让我以王向臣想向大连调动工作为由向杨国强要钱,后来聂大伟说赵桥取回来10万元钱,杨国强给汇了30万元。

16、王治超供述:2009年前后,聂大伟带我到长春市杨国强的电力设备公司参观。2011年,聂大伟又找我去杨国强的公司参观,我找了于庆坤一起去,杨国强送给我和于庆坤每人一部三星GTB-7732手机。

上述证据,被告人聂大伟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杨国强的陈述和收取财物明细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聂大伟租房、工资、报销的花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还有一笔500000元的保证金聂大伟没有收到。经查,聂大伟在去丹东开展推销业务之前,就向杨国强虚构其叔叔是丹东市市长司机的事实,在丹东市也未开展任何业务,杨国强支付房租、报销费用是出于聂大伟虚构的事实,均应计入诈骗数额;杨国强支付聂大伟的工资是基于劳动人事关系,与聂大伟虚构的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聂大伟收取500000元保证金的情节,有其供述和杨国强的陈述互相印证,在案还有聂大伟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王治超及其辩护人对聂大伟的供述和于庆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治超没有冒充王勇的身份。经查,王治超冒充王勇虚构事实的情节,有聂大伟、于庆坤、杨国强等多人证实,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09年10月8日,被害人宋福刚购买了辽宁省凤城市蓝旗镇老虎洞村4组70亩土地准备用于采沙。被告人聂大伟通过被告人孔庆铁认识宋福刚后,向宋福刚谎称其四叔是丹东市市长赵连生的司机,有能力帮助宋福刚办理采沙场的手续。2010年3月5日,聂大伟以办理手续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宋福刚280000元。2011年4月26日,聂大伟以租赁装卸机和挖掘机为由骗取宋福刚50000元。2011年末,聂大伟以办理手续需要送礼为由向宋福刚索要钱款。2011年11月16日,宋福刚和聂大伟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后,交给聂大伟300000元。随后在宋福刚的催促下,聂大伟伪造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采矿证等材料交给宋福刚。直至2013年4月,聂大伟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聂大伟未给宋福刚办理采沙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害人宋福刚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告人聂大伟以合伙经营沙场为由骗取630000元。

2、土地买卖协议书及合伙协议书证明:2009年10月8日,被害人宋福刚购买了辽宁省凤城市蓝旗镇老虎洞村4组的70亩土地的使用权。宋福刚与被告人聂大伟约定在该土地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沙场,聂大伟负责办理沙场手续。

3、收条、借据记载:2010年3月5日,被告人聂大伟收取被害人宋福刚280000元。2011年4月26日,聂大伟以租赁装载机、挖掘机为由收取宋福刚50000元。同年11月16日,聂大伟收取宋福刚300000元。

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采矿证、沙石购销合同、管理费收据及汽车租赁收据相关单位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聂大伟交给被害人宋福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采矿证、沙石购销合同、管理费收据均不是辽宁省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出具。

5、证人孙敬权证言:我是丹东市政府的司机,聂大伟的父亲是我哥战友的朋友,我没帮聂大伟办过事。

6、被害人宋福刚陈述:2009年,我在凤城市蓝旗镇承包了70亩的土地想办沙石场,孔庆铁告诉我他朋友聂大伟能办手续,我就和聂大伟见了几次面,聂大伟说他叔叔是丹东市市长的司机,由他负责办手续。聂大伟先后交给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采矿许可证、汽车租赁协议及沙石购销合同,从我这里拿走28万、5万和30万元用来办手续。2013年4月,聂大伟和孔庆铁被公安机关带走,我拿着相关手续了解情况,发现都是假的。

7、被告人聂大伟供述:2010年,孔庆铁介绍我认识的宋福刚问我能不能办沙场手续,我去沙场看过后,告诉宋福刚办手续需要运作经费。2010年3月5日,宋福刚给我拿了20余万元。2011年4月26日,我以需要租用装卸机和挖掘机为由向宋福刚要了5万元。2011年年底,我让孔庆铁告诉宋福刚年底要送礼,同年11月16日,我和宋福刚签署了合作协议,宋福刚给了我30万元钱,三次收钱我都打了收据。之后宋福刚总催我,我就做了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汽车租赁协议、沙石购销合同及租用装卸机、挖掘机收款收据、补交沙石管理费收据给了宋福刚。

8、被告人孔庆铁供述:2010年初,宋福刚告诉我他有一块山地想办沙石场。我就和聂大伟说,聂大伟说他叔叔是赵连生市长的司机,他让我约宋福刚见面。聂大伟看了沙场后,答应办开采手续。2010年3月5日,聂大伟收了宋福刚运作经费后,打了28万元收条。2011年4月26日,聂大伟又以租赁装卸机和挖掘机的名义向宋福刚要了5万元。2011年11月16日,宋福刚和聂大伟签了个合伙协议,宋福刚给了聂大伟30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聂大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聂大伟谎称其叔叔是辽宁省丹东市市长的司机,虚构能承揽电力设备业务的事实,指使被告人孔庆铁、王治超冒充丹东供电公司领导,通过伪造合同、打电话、发短信、考察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杨国强信任,骗取杨国强财物400余万元;聂大伟谎称其叔叔是丹东市市长司机,虚构能办理采沙许可证,骗取被害人宋福刚630000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聂大伟和孔庆铁也曾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相应的罪名成立,但有40余万元诈骗数额指控证据不足。聂大伟、孔庆铁、王治超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聂大伟是两起犯罪事实的策划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占有并造成绝大多数赃款损失,应依法惩处。孔庆铁积极参与诈骗犯罪,在诈骗过程中起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也是主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别于聂大伟,对其应比照聂大伟从轻处罚。王治超两次冒充他人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聂大伟工资、租房费用和报销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解,前文已有表述,工资不计入诈骗数额。

关于被告人聂大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聂大伟是供电设备公司的职工,对于其工作期间发生的工资、租房等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人情费包括烟、酒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聂大伟给予其他被告人的款项应从聂大伟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前文已有表述,工资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聂大伟到丹东后,未开展任何工作,纠结他人欺骗杨国强,烟、酒等费用系聂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所得,并由其使用和消费,均应计入诈骗数额;聂大伟是共同犯罪的主要策划者、实施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特别巨大,应当对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从轻处罚没有依据。

关于被告人孔庆铁辩解其没有说过让杨国强交保证金,经审查,孔庆铁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能与杨国强的陈述内容相吻合,还有孔庆铁发给杨国强的短信相佐证,足以证实此节。

关于被告人孔庆铁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孔庆铁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孔庆铁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孔庆铁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冒充王向臣用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向杨国强虚构履行丹东、鞍山供电公司与供电设备公司的合同需要交纳保证金,与被告人聂大伟、被害人杨国强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与杨国强的短信通信记录也能佐证此情节,孔庆铁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治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治超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共同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聂大伟、被害人杨国强、证人于庆坤均能证实王治超冒充王勇对供电设备公司进行考察,以取得杨国强信任并认为丹东等供电公司确准备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王治超明知是犯罪活动仍然参与,存在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构成诈骗罪。

根据被告人聂大伟、孔庆铁、王治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大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孔庆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治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被告人聂大伟、孔庆铁、王志超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好爽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人民陪审员  林清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