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0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某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在自家炕上,趁其女儿宗XX(2001年1月12日出生)熟睡之机,多次将宗XX强奸。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宗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某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在自家炕上,趁其女儿宗XX(2001年1月12日出生)熟睡之机,多次将宗XX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

3、现场指认照片。

4、提取说明。

5、农安县妇婴医院,数码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

(二)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宗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宗立峰供述。

(六)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侦查卷一32-37页):1、送检的卫生纸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未检见人精斑;2、在上述所检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宗某某阴道擦拭物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宗某某内裤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宗立峰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例为5. 328﹡1023。

(七)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宗某某记载其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宗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自家炕上,趁其亲生未成年女儿熟睡之机,多次强行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宗某某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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