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常春、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在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街三委赵某某家赌博输钱与赵某某产生矛盾,2015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携带用白色塑料桶装的半桶汽油(约3.5升)到赵某某家,二人发生撕扯,汽油渍洒在厨房及走廊地上,张某某拿出打火机欲点燃汽油,被赵某某等人制服,放火行为未得逞。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自己对于放火应是过失,在庭审后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张兴伟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理由,一是犯罪未遂,二是主观上属于过失;三是被告人系偶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在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街三委赵某某家赌博输钱与赵某某产生矛盾,2015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携带用白色塑料桶装的半桶汽油(约3.5升)到赵某某家,二人发生撕扯,汽油渍洒在厨房及走廊地上,张某某拿出打火机欲点燃汽油,被赵某某等人制服,放火行为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石人镇光环街三委住宅区赵某某平房住宅,南侧、东北、西侧邻居家均为平房。赵某某家厨房门内水泥地面有50cm×50cm汽油渍,厨房门框左侧20cm处有一倒放的白色塑料桶,无盖,桶上有凹痕,凹痕处有不清晰泥土足迹,塑料桶内有0.5L左右汽油。走廊西南墙靠近洗衣机20cm处有50元票面和10元票面人民币若干。西屋地面散落100元票面和50元票面人民币若干。走廊西屋门边与厨房墙角地面处有一绿色塑料打火机。
2、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送检的不明液体中检出汽油成份。
3、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赵某某家为木质门,厨房内摆放有煤气罐,房屋外堆放有生火的柴火。(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张某某因在赵某某家利用扑克牌赌博于2015年10月27日被江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3)通话记录,证实:张某某手机的通化记录显示于11月7日19:21:05主叫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属赵某某所有,通话时长9分31秒。(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基本信息。
4、证人证言:(1)宋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某与赵某某是邻居,2015年11月7日张某某到赵某某家倒汽油时其在现场,当晚19时30分许赵某某接张某某打来的一个电话,约21时许,张某某进来说“玩一会”,没有人搭理他张某某就出去了,在张某某出去后其闻到一股刺鼻的汽油味,一分钟左右,房门又响了,有人进了西屋,接着听到赵某某媳妇喊了一声,赵某某从东屋冲出去,其跟出来看到赵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在外屋厮打起来,地上有一个钱包,还有一些钱散落在地上,外地满是汽油味,地砖上有汽油渍,有一白色塑料桶放在厨房门边,里边有半桶汽油,后来将二人拉开。赵某某手拿一根木棒朝张某某身上打,张某某头部及胳膊受伤,散落在地上的钱是曾庆云的,是被张某某抢出来的,面值有五十、一百的,汽油桶是张某某拿去的。事后赵某某说张某某拿打火机要点燃汽油,被赵某某用木棒打掉。(2)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与赵某某是邻居,当晚张某某到赵某某家倒汽油其在现场。2015年11月7日晚上6点多其与于某某、宋某某在赵某某家玩,赵某某媳妇曾某某在西屋,8点左右赵某某接张某某一个电话,在电话里二人争吵起来,约晚上9点多,张某某进屋说:这么多人踹一会,宋某某说:都啥样了,还敢玩,接着张某某就出去了。后听到赵某某媳妇喊了一声,赵某某从东屋冲出去,刘某某也跟着出去,出了东屋刘某某闻到有汽油味,看到赵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在外屋走廊厮打起来,赵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张某某头部出血,地上有一个钱包,一些钱散落在地上,走廊地上和厨房地上有汽油渍,有一个白色塑料桶倒在厨房门边,里边有半桶汽油,刘某某和宋某某将二人拉开。地上的钱是曾某某的,塑料桶装的汽油是张某某拿去的。刘某某听到张某某对骂时的大概意思是“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好过”。(3)于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与赵某某是邻居,赵某某到张某某家倒汽油时其在现场。2015年11月7日18时30左右于某某与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赵某某家东屋,曾某某在西屋,约19时30分许赵某某接了一个电话,约21时30分许张某某进东屋说“这么多人踹一会”,被于海军拒绝,接着张某某出去了,不一会听到赵某某媳妇喊了一声,赵某某从东屋冲出去,于某某在最后处来,到走廊闻到有很浓的汽油味,赵某某与张某某在争吵,赵某某手拿一根木棒,地上有一钱包,一些钱散落在地上,地砖上有汽油渍,有一白色塑料桶倒在厨房门边,塑料桶装的汽油是张某某拿去的。于某某家距离赵某某家20米左右,中间是宋某某家,如果赵某某家着火会殃及于某某家,于某某家有其和其母亲居住,宋某某家没有人。
5、被害人陈述:(1)曾某某陈述,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晚21时许到赵某某家,抢夺曾某某的钱包并和曾某某丈夫赵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说:“汽油我就倒了,你能把我怎么着?”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手中打火机被赵某某打落在地上。曾某某看见其家走廊洗衣机旁有一白色塑料桶,在赵某某与张某某厮打后该塑料桶在厨房内倒在地上,塑料桶边水泥地上有一大片油渍,塑料桶被踩瘪,塑料桶内还有一些汽油。(2)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晚8点多赵某某与张某某在电话中产生矛盾,一小时后张某某来到其家东屋,看见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并说要玩一会(指赌博),被拒绝后张某某走出屋内,宋某某说有汽油味,过了一会其听见妻子曾某某喊,其出了东屋看见张某某在西屋门口,左手拿着曾某某的钱包,其上前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及面部两、三拳,钱包被打落在走廊地上,钱散落出一些,脚一滑坐在地上,发现地上全是汽油,其站起来在厨房门边抓起一根木棒要打张某某,张某某右手举起手里握着的打火机说:“地上都是汽油,你要敢打我,你也跑不了,咱们一块”。其用木棒朝张某某头部、右臂打去。屋里的汽油主要分布在厨房门内水泥地面上和厨房门外地砖上,其没看见张某某倒汽油,后发现一塑料桶在厨房门内东侧液化气罐旁边,没盖盖子,其将塑料桶放在厨房门内西边泔水桶旁,在厮打时其看见张某某手拿一绿色打火机,被其打掉。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因张某某于2014年以来在赵某某家赌博输了16000多元钱,其中有5000元是给其父亲治病用的,张某某想从赵某某那要回一部分钱被赵某某拒绝,二人产生矛盾。张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下午购买20元汽油,当晚21时30分许,张某某酒后携带购买的汽油到赵某某家,进屋后把汽油放在厨房门边处,其进去赵某某家东屋,看见几个邻居在玩扑克,其欲举报赌博,赵某某出来在走廊用木棒子把其电话打掉在地,赵某某继续打其头部,其抓起汽油桶,把汽油桶盖打开,想往自己身上浇,被赵某某用木棒子将汽油桶打掉在地,汽油渍流在厨房和走廊地上,其从兜里掏出打火机,冲赵某某说:“地上全是汽油,你要敢再打我,我就给汽油点燃了”,赵某某用木棒将打火机打掉在地,其胳膊和头都受伤了。其携带的打火机是普通绿色打火机,汽油是用5公斤装的白色塑料桶装的,其到赵某某家看是否有人赌博,有赌博其就举报,其携带汽油是担心赵某某打其,若打,就往自己身上浇汽油,自焚。其在去赵某某家时不知道具体有多少人,但其知道赵某某家经常有赌博的,其不知道厨房内有液化气罐。张某某不承认其抢曾某某的钱包。其在走廊看见赵某某妻子往走廊地上扔钱并说抢钱了,这时大石人派出所民警就来到现场了。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放火属于过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到赵某某家怕挨打,酒后持汽油到赵某某家,当被赵某某殴打时,从自己兜里掏出打火机,冲着赵某某说:地上全是汽油,你要敢再打我,我就给汽油点燃了。此种放火虽是威胁手段,但具有希望和放任的主观故意,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放火属于过失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放火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