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0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阮某某于2015年2月一天,窜至农安县万顺乡庆丰村,盗窃联通公司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312.00元。

2、被告人阮某某于2015年春季一天,窜至农安县万顺乡庆丰村,盗窃联通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520.00元。

3、被告人阮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窜至农安县万顺乡致富村,盗窃铁通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040.00元。

综上,被告人阮某某先后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72.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三)被告人阮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指认笔录及照片;(六)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阮某某于2015年2月一天,窜至农安县万顺乡庆丰村,盗窃联通公司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312.00元。

2、被告人阮某某于2015年春季一天,窜至农安县万顺乡庆丰村,盗窃联通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520.00元。

3、被告人阮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窜至农安县万顺乡致富村,盗窃铁通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040.00元。

综上,被告人阮某某先后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72.00元。

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证明。

3、农安县公安局开安派出所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一份。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证人张某甲证言。

4、证人张某丙证言(侦查卷 24-26页)。

5、证人张某乙证言。

6、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阮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阮某某盗窃一案涉案赃物价值。

2、农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农安县公安局已将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果通知并送达给被告人阮某某。

(五)指认现场照片

指认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人阮某某对其盗窃作案地点进行指认。

(六)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提供审讯阮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阮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收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及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阮某某退赔农安联通公司人民币832元;退赔农安铁通公司人民币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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