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长友,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新立镇康甲村7组。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长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长友于2014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在五棵树镇交警中队门口榆陶公路上,因交警大队民警吕亚波、李国臣在执行公务时,毕长友对警察的罚款处罚不满意,用头部撞击民警吕亚波的鼻子,将吕亚波撞伤,致使民警正常公务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长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亚波、李国臣、刘唐安、刘宝光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长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长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