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年长刑执假字第00364号
(2013)长刑执假字第364号
罪犯刘春柱,男,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6日以(1998)吉刑核字第10号刑事判决,核准改判。以被告人刘春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后,于1998年4月16日交付执行。2000年5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吉高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吉高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8月25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长刑执字第229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刑执字第153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12月27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刑执字第436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春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柱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