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02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户籍所在地白山市,于2016年1月2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锡全、刘子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晚8时许,与家人在江源街道“秦妈火锅店”内聚餐过程中,因家庭矛盾父母和哥哥厮打在一起,群众报警,江源派出所值班警察王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姜某甲拒绝警察王某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为由,将警察王某某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后又对警察王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皮挫伤为轻微伤。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王某某、姜某乙、张某甲、姜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姜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光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当时醉酒状态,不记得自己怎么打得警察,并对被打警察表示抱歉,承认自己确实错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晚8时许,与家人在江源街道“秦妈火锅店”内聚餐过程中,因家庭矛盾父母和哥哥厮打在一起,群众报警,江源派出所值班警察王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姜某甲认为是自己家庭内部矛盾,阻拦警察王某某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视频记录,且不听其父母的规劝,将警察王某某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后又对警察王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皮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视频资料一盘,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晚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事情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共两份),证实经秦妈火锅店店员张某乙、孙艳丽辨认,被告人姜某甲系在秦妈火锅店殴打警察的人。

3、书证:(1)警官证复印件三份证实:姜某丙、张某甲、王某某系江源区公安局民警。(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鉴定意见: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书一份,证实王某某头皮挫伤为轻微伤。

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秦妈火锅店的店员,2016年1月28日晚上7点左右,有一家六口到秦妈火锅店吃饭,在吃饭期间,他们打起来了,店里的人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劝他们赶紧离开,其中一个警察在录像,这一家人中的妹妹就冲过去把警察手里的执法记录仪打到地上,警察捡起记录仪继续记录现场情况,那个女子就骂警察,然后踹了那个警察肚子一脚,还打了警察一个耳光,另一个警察就把那个女子拽了出去,在被带上警车的过程中打警察的女子也不上车,一直和警察撕扯,后来来了一帮特警,把打警察的女子带走了。(2)证言孙艳丽证言,证实其是秦妈火锅店的老板,2016年1月28日晚上6点左右,有六个喝多的人到秦妈火锅店吃饭,他们是一家人。喝到8点多钟的时候,这六个人打了起来,孙艳丽就报警了。来了三个警察,其中一个警察拿着执法记录仪,警察让他们别打了,这家的妹妹不让民警录像,用手将仪器拍到地上,然后踹了拿仪器的民警一脚,警察劝说他们赶紧走,但是那个妹妹不听还辱骂民警,还打了拿仪器的民警一个耳光,有个高个的民警要将那个妹妹强制带离,他们一家人非常不配合,不停的撕扯民警,大约过了10分钟后,又来了一些警察将他们带到派出所。(3)证人姜某丁证言,证实其是姜某甲的父亲,2016年1月28日晚上,他们一家人在秦妈火锅店吃饭,其儿子姜龙和女儿姜某甲打了起来,具体情况因为姜某丁喝多了记不清了,只记得他在中间拉架,然后警察来了,他醒酒时已经在派出所了。他到派出所之后想上厕所,因为憋不住了,就在派出所的办公大厅里小便了。(4)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江源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1月28日晚20时许,江源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秦妈火锅店有人醉酒闹事,接警后,副所长姜某丙指派张某甲、王某某、姜某乙赶赴现场。到达秦妈火锅店内时,发现姜某丁正在用手打姜龙的脸部和嘴部,王某某拿着执法记录仪做现场记录。张某甲上前拉开两人,并劝说他们离开,这时姜某甲看见王某某在录像就骂警察,然后上去将王某某拿着的执法记录仪拍到地上,同时踹了王某某裆部一脚。姜某乙和张某甲上前拉开了姜某甲,姜某丁将姜某甲往门外推,快到门口的时候,姜某甲一把抓住了王某某拿执法记录仪的手,要抢执法记录仪,并趁机打了王某某面部一耳光,当警察准备将姜某甲带回派出所,姜某甲的家人都上前撕扯三名警察,阻碍执法办案,撕扯到秦妈火锅店外面时,姜某甲再次打了王某某一耳光,20时30分许,张某甲给值班副所长姜某丙打了电话,姜某丙带其他同事赶到现场后,将姜某甲带回江源派出所。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丁还在办公大厅小便,在办案区脱光自己的衣服裤子并大声谩骂警察。(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江源派出所民警,2016年1月28日值班时,接到秦妈火锅店的报警电话称有人打仗,姜某乙、王某某、张某甲三人出警,到达秦妈火锅店时,看见姜某丁和姜龙正在厮打,姜某丁倒在地上,张某甲上前扶起姜某丁,王某某负责录像,这时姜某甲冲过来用手打掉王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还谩骂王某某,接着冲过去用脚踹了王某某裆部一脚,用手打了王某某一个嘴巴子,张某甲将姜某甲拽了回去,姜某丁也过来拉姜某甲并打了姜某甲两个嘴巴子,张某甲给副所长姜某丙打电话要求增援,这时姜某丁、姜某甲他们就往外走,张某甲、姜某乙、王某某也跟着出了秦妈火锅店,在火锅店门口,姜某甲再次用手打了王某某一个嘴巴子,还踹了王某某腿部一脚,这时姜某丙带人赶到现场,将姜某甲往警车上拽,姜某甲的父母用手阻挡姜某甲上车,后来张某甲、姜某丙和特警将姜某甲带上警车。(6)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江源派出所的副所长,2016年1月28日20时许,派出所接到秦妈火锅店服务员报警电话称有人醉酒闹事,姜某丙指派民警张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出警。20时30分许,姜某丙接到张某甲电话说王某某被一名叫姜某甲的醉酒女子殴打,姜某丙立即赶到现场,向当事人表明警察身份后,将姜某甲带回派出所,姜某甲拒不配合进入办案区,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丁还用手掐姜某丙的脖子并谩骂,被两名警察拉开后,姜某丁在派出所一楼的大厅随地小便,警察将姜某丁带到办案区醒酒,姜某丁还把他的假肢、裤子都脱了扔在地上。(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江源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1月28日晚20点22分,王某某与同事姜某乙、张某甲出警,赶到秦妈火锅店内后了解到姜龙与姜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厮打,二人都受伤了。民警对姜某甲进行劝解,让他们离开,姜某甲破口大骂,还将王某某手上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并用脚踹了王某某肚子一脚,姜某甲被她的父母拦住后,还继续骂警察,王某某上前劝解让姜某甲控制情绪,姜某甲又打了王某某一耳光,还要上前打王某某时被张某甲拦住。因姜某甲阻碍执行公务,口头传唤姜某甲回派出所配合调查,但姜某甲及其父母拒不配合工作,张某甲请求支援,特警赶到后,将姜某甲带回派出所,姜某甲拒不进入办案区,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丁还用手掐着副所长姜某丙的脖子要弄死姜某丙,警察把姜某丁带到讯问室内时,姜某丁把假肢和裤子都脱了,拒不配合工作。

6、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与辩解两份,证实2016年1月28日下午其和父母、哥嫂还有朋友大鹏一起吃饭喝酒,大约每人喝了半斤酒后,又到歌厅唱歌,又喝了20瓶啤酒、一瓶洋酒,然后又到秦妈火锅店吃饭喝酒。吃饭的过程中,她哥哥姜龙把嫂子给打了,姜某甲就打了姜龙两个嘴巴子,剩下的事情因为她喝多了都不知道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姜某甲虽然因酒后不记得其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事情经过,但有在场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佐证,又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相关情节,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因其袭击正在执法的警察,应予从重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姜某甲醉酒状态下犯罪,相对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被打警察致歉,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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