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年长刑执假字第00369号
(2013)长刑执假字第369号
罪犯梁德志,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1995)辽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德志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梁德志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5)吉刑终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以被告人梁德志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7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2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吉高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8月25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长刑执字第241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刑执字第160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9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梁德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德志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梁德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德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