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国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01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重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国。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诈骗罪,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2015)江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建国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华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锡全、刘子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补充侦查,再次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潘晓伟、丛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利用其是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的外甥,以工程用款为由,假借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做借款担保,于2014年3月7日、6月3日、6月30日、7月21日、8月7日、9月26日、10月30日分七次用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作抵押骗取王某甲236.5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建国以工程用款为由,假借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做借款担保诈骗许某某29.1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8月28日,分两次诈骗王某乙共36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22日李建国以期货配资的名义在江源区马某甲、李某某处诈骗马某甲人民币130万元,诈骗李某某65万元。系自首。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陈述,证人扬某某、闫某某、冷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马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证言,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马某甲名章、银行卡、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

被告人李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所借高利贷已清还或从借款中扣除了一部分利息,王某甲第一笔是25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 后每个月月末支付他12500元利息,直到案发共七个月(不包括第一个月扣除的利息);第二笔是30万,是借完款以后又支付了4个月每个月是15000元;第三笔是50万,借完后支付了4个月利息,每个月25000元;第四笔是30万,后每个月利息是3万元, 支付了3个月;第五笔是30万,一个月12500元利息,支付了两个月;第六笔是30万,只支付了一次15000元利息;第七笔是56万,实际上支付我48万元,其余按利息扣除。王某乙是6月14日那笔是20万给我18万直接扣掉2万, 我在8月14日和10月14日给了他两次共4万元利息(每次2万);第二笔也是20万,直接扣除2万元利息,剩下再没还利息。李某某总计借款65万元。2014年1月22日向李某某借了20万,到5月12日我共支付利息3.4万元(头一次给了2. 2万,第二次给了1.2万元利息按照六分)。从5月12日又借了40万,变成了60万。往后就变每个月八分利每个月4. 8万元共支付4个月。马某甲的是从2月份借了50万到5月份,按照八分的利计算,过了三个月,每个月4万利息,支付了三个月。 5月份额外借了100万变成了150万,每个月利息是12万支付了5个月。许某某的总数是30万在开始直接扣除9000元, 随后又支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

被告人李建国的辩护人丛晓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李建国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对于犯罪数额认为被告人案发前已付被害人的利息,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有自首、立功表现,被害人马某甲和李某某均是被告人的亲属,具有特定关系,受害人为贪图高利息,本身有过错,且受害人已对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如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将得到赔偿以及被告人为初犯,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减轻情形。

辩护人潘晓伟提出被告人李建国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李建国与被害人李某某、马敬国系马某丙亲属关系,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建国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以用款为由,采用欺骗手段从王某甲处分七次骗取现金共计236.5万元。分别是2014年3月7日第一笔23.75万;2014年6月2日第二笔28.5万元;2014年6月30日第三笔47.5万元;2014年7月21日第四笔30万元;2014年8月7日第五笔28.75万元;2014年9月26日第六笔30万元;2014年10月30 日第七笔48万元。上述款项中,不包括已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另被告人李建国还偿还王某甲利息第一笔为7个月,每月12500元,计87500元;第二笔为4个月,每月15000元,计60000元;第三笔为2个月,每月25000元,计50000元;第四笔给付3个月利息,每月3万元,计90000元;第五笔给付2个月利息,每月12500元,计25000元;第六笔给付1个月的利息为15000元。以上利息共计32.75万元。故被告人李建国实际诈骗王某甲七笔数额总计为203.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建国第一次诈骗王某甲23.75万元的证据:1、王某甲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7日王某甲银行卡转账237500元。2、李建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3月7日收到他行汇入237500元。3、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3月7日李建国向王某甲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息为5%。合同体现连带担保人中印有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协议中体现连带担保人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李建国以497650元购买金轩房地产开发怡佳小区三期1座2号楼附房104-204门市。5、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甲方李建国将怡佳小区三期1座2号楼附房104-204门市出售给乙方王某甲,成交价格25万元。该协议在担保人签字栏中印有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6、收据一张,证实: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李建国购买怡佳小区三期1座2号楼附房104-204门市款497565元,收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李建国拿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三联单收据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要在怡佳小区开个游戏厅,工商局要场所证明,让我填一份我就给填了,我没和马某甲说这个事,李建国让我填写的是怡佳3期第一座2号附房104-204门市。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7日李建国来我寄卖行说怡佳小区开发商马某甲想用门市房做抵押来我这借款,我和李建国就签了一份25万元的借款合同,我和李建国到了怡佳小区售楼处,李建国打电话找来一个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借款合同上盖了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马某甲的名章,我就给了李建国25万元。李建国提供了怡佳小区三期1座2号楼附房104-204门市做借款抵押,李建国说这个门市是金轩房地产公司卖给他的,李建国给我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9、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我想骗点钱,2014年3月7日我到王某甲的寄卖行找王某甲对王某甲说我想借50万,用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王某甲说你个人用只能借25万。我和王某甲签订了份借款合同。同日王某甲往我银行卡上汇款23.75万元,扣了我1.25万元的利息。我当时提供的抵押物是怡佳小区三期1座2号楼附房104-204门市做借款抵押,我对王某甲说这个门市房是顶账给我的。我把商品房合同书及收据给了王某甲。实际上该门市金轩房地产开发公司没顶账给我,我是骗王某甲的。这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是我让张某某给我填写的,在2013年年末我想在江源区开游戏厅,工商局让我提供房产证明,我让张某某填写完就没还给他。

(二)2014年6月2日李建国第二次诈骗王某甲28.5万元的证据:1、银行交易小票两张,证实:2014年6月3日王某甲分两次向张某某银行卡汇入285000元(一次8.5万元,一次20万元)。2、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6月2日王某甲借给李建国30万元,该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为金轩公司,该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盖章,并加盖了马某甲的名章。3、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6月2日王某甲以643632元的价格与金轩公司签订了购买金轩房地产开发的怡佳小区三期1座2号楼附房103-203门市。4、收据,证实:金轩公司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物专用章。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李建国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让我帮忙填写一下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建国把他手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联单收据给我看我看里面有公司的公章及马某甲个人的名章我就给填写了。我盖的是三联单收据上的财物章,公章和马某甲的名章当时在我那保管,我也没给别人,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和名章谁盖的我记不清了。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李建国以怡佳小区开发商马某甲开发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并用怡佳小区3期第一栋103-203面积134.09平方米的门市房做抵押,我给张某某汇款28.5万。我和李建国签完借款合同后,李建国领我到金轩公司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盖了金轩公司的章,张某某说公司借款钱转到他卡上,我就把钱转给了张某某。7、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我找王某甲对王某甲说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用公司的楼房抵押,我和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后,我领着王某甲到金轩公司找到了张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盖了金轩公司的公章,我给王某甲提供的抵押物是金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王某甲给张某某的卡上转了28.5万元。张某某的卡我使用。

(三)2014年6月30日李建国第三次诈骗王某甲47.5万元的证据:1、取款业务凭证及回执,证实:2014年6月30日王某甲向张某某的银行卡汇款47万5千元。2、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6月29日王某甲与李建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给李建国,该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为金轩公司,该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盖章,并加盖了马某甲的名章。3、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收据,证实:王某甲购买怡佳小区三期102-202、101-201门市,金轩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王某甲出具了收到购楼款的收据。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李建国拿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三联单收据到我办公室对我说你帮我填写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三联单收据,我看合同和三联单收据都盖着金轩房地产的公章和马某甲的名章,我就帮李建国填写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三联单收据。借款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我盖的。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李建国领我到金轩公司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盖了金轩公司的章,张某某说公司借款钱转到他卡上,我扣了2.5万的利息转给了张某某47.5万元。抵押物是李建国提供给我的商品房(102-202、101-201门市)买卖合同书。6、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我提供金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做抵押骗了王某甲50万元,王某甲扣了2.5万的利息,给我使用的张某某的卡上转了47.5万元。楼房不是我的,是金轩公司的,我不说楼房是我的王某甲不能借我钱。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好像是张某某填写的。

(四)2014年7月21日李建国第四次诈骗王某甲30万元的证据:1、取款业务凭证和回执,证实:2014年7月21日王某甲向李建国银行卡内汇款30万元。2、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7月21日王某甲与李建国签订借款合同,王某甲借款30万给李建国,该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为金轩公司,该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盖章。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实:2014年10月30日王某甲购买怡佳小区三期第一栋1号楼2号附房110-210门市,该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栏有金轩公司盖章及马某甲名章并给王某甲出具了收到购楼款的收据。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李建国骗了我30万元,他借款的时候说几天后还给我当时没提供抵押物。2014年10月30日李建国给我补的抵押物,是金轩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栋1号楼2号附房110-210门市房)。5、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我对王某甲说我干工程用30万元借几天后就还,王某甲给我汇款30万,当时我没提供抵押物,2014年10月30日王某甲找我让我给他提供抵押物,我就去刻了一枚假的金轩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款合同上并伪造了金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书。

(五)2014年8月7日李建国第五次诈骗王某甲28.75万元的证据:1、卡卡转账记录、汇款回执、借记卡查询明细两份(王某甲、张某某),证实:2014年8月7日王某甲向张某某银行卡内汇款287500元。2、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8月7日王某甲与李建国签订借款合同,王某甲借款30万元给李建国,该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为金轩公司,该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盖章。3、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实:2014年8月6日签订王某甲购买怡佳三期7号楼2单元106-206门市房合同以及收到王某甲购房款562050元的收据,收据上盖有金轩公司公章。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李建国骗了我30万元,李建国领我到金轩公司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让我把钱转到张的卡上,我给转了28.5万元,扣了1.5万的利息。李建国给我的抵押物是金轩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7号楼2单元106-206)及收据。5、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我对王某甲说金轩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用钱,王某甲给我用的张某某的卡转了28.5万,扣了1.5万的利息,我提供的抵押物是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书是我填写的。房子是金轩公司的不是我的,我不骗王某甲他不能借钱给我,钱让我挥霍了。

(六)2014年9月26日李建国第六次诈骗王某甲30万元的证据:1、银行明细清单、银行业务记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王某甲向李建国银行卡内汇款30万元。2、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9月26日王某甲与李建国签订借款合同,王某甲借款30给李建国,该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为金轩公司,该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盖章,另盖有马某甲的名章。3、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实:王某甲购买107、108、102、106车库及金轩开发公司收到王某甲购车库款。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李建国骗了我30万元,我给李建国的工行卡转了30万元,李建国给我的抵押物是金轩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3栋1单元108、102、106车库)及收据。5、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我对王某甲说我用30万,过几天就还,王某甲没扣利息,他向我的工行卡转款30万元,我提供的抵押物是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3栋1单元108、102、106车库)及收据,合同书和收据是我填写的。车库是金轩公司的,我如果不骗王某甲他不借钱给我。

(七)2014年10月30 日李建国第七次诈骗王某甲48万元的证据:1、银行明细、凭证,证实:王某甲在2014年10月24日给李建国汇款18万,在2014年10月30给李建国汇款30万。2、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0月30日王某甲与李建国签订借款合同,王某甲借款56.5万元给李建国,该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为金轩公司,该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盖章,另盖有马某甲的名章。3、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实:2014年10月30日王某甲购买怡佳小区1号楼2号附房111-211门市及112-212,金轩开发公司收到111-211的购楼款。112没收据。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李建国骗了我56.5万元,我给李建国的工行卡转了一个18万和一个30万,李建国给我的抵押物是金轩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怡佳小区1号楼2号附房111-211门市及1号楼2号附房112-212门市房)及收据。5、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我骗王某甲说公司借款,他向我的工行卡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我对王某甲说我用18万,月末给他,他给我汇了18万,提供的抵押物是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怡佳小区1号楼1号楼2号附房111-211门市及1号楼2号附房112-212门市房)及收据,合同书和收据是我填写的。房子是公司的,我不骗王某甲他不能借我钱。

(八)经补充侦查的证据: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李建国共借其七次钱,给过利息,包括扣除的利息,第一笔给了8个月利息,合计10万元;第二次给了5个月,合计75000元;第三次的利息给了5个月,125000元,第四次给了3个月利息,计90000元,第五次给了2月利息,合计30000元;第六次给了1个月利息,合计15000元,第七次借565000元,实际给李建国480000元,扣除之前欠的利息85000元。

王某甲被诈骗案中,被告人李建国供述结合证人张某某、马某甲、李某某证言可以证实:李建国以借款为名,采取用其无处分权的房屋做抵押的方法,骗取了王某甲的信任,分七次从王某甲处骗得钱款的事实;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银行明细结合被告人李建国供述及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了王某甲共给李建国236.5万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其无处分权的房屋和编造虚假合同等形式做抵押,骗取王某甲的信任,诈骗数额达236.5万元,应予以刑事处罚。但案发前被告人李建国给付王某甲的利息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李建国庭审中供述的利息数额得到王某甲的认可,第五笔30万元的利息李建国的供述与王某甲陈述的利息额不相符,但偿还月数相吻合,而李建国供述的数额与实际扣除的利息相吻合,故采信李建国的供述。共认定已偿还利息32.75万元。故被告人李建国实际诈骗王某甲七笔数额总计为203.75万元。

二、李建国在2014年8月16及2014年8月23日,以金轩公司用款为由,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王某乙两次共计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及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6日王某乙与金轩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其购买怡佳小区3栋2单元104号车库、3栋2单元103号车库、3栋3单元105号车库及1栋2号附房103-203门市,103-203门市房收据体现收到购楼款576587元,该收据盖有金轩公司公章。2、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8月16日李建国收到王某乙20万元。3、房屋买卖协议,证实:2014年8月16日李建国与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建国将将位于怡佳小区三期1号楼2号附房104-204门市以20万元卖给王某乙。4、协议书,证实:2014年8月23日李建国与王某乙签订协议书,李建国用怡佳小区三期3号楼103、104、105号车库作抵押向王某乙借款20万元。协议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款,车库归王某乙所有。5、收据证实:王某乙支付购楼款,3号楼103、104、105,金额453174元,收据上有金轩公司的盖章。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李建国说马某甲用款,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8月22日每次从王某乙处借款20万,王某乙每次给李建国转款18万,李建国用金轩公司的门市房和车库做的抵押。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22日李建国以怡佳小区的门市和车库作抵押分两次从我这借走40万元,每次20万元,我实际给了他每次18万,扣了2万的利息。李建国用的抵押物是怡佳三期1号楼2号附房104-204和第三座2单元103、104、105车库。8、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和8月20日我以在怡佳小区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伪造金轩公司购房合同和发票,两次骗取王某乙共计36万元,每次18万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建国将无权处分的房产做抵押骗取王某乙的信任,诈骗王某乙36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提出在8月14日和10月14日给了王某乙两次共4万元利息(每次2万),未得到王某乙的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

三、2014年间,被告人李建国以工程需要用钱为由,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许某某人民币29.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收据,证实:签订于2014年6月29日的一份购房合同体现买受人许某某购买怡佳小区三期第1栋2号附房104-204门市,价款为497565元;另一份签订于2014年6月25日的购房合同体现买受人许某某购买怡佳小区三期1栋2号附房103-203门市,价款为603405元。收据中盖有金轩公司公章。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汇款明细,证实:2014年6月26日许某某向赵某甲汇款191000元。2014年9月26日许某某汇给李建国291000元。3、证人赵某乙(被害人许某某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许某某对我说:"江源区有个叫李建国的人找我借款,你陪我去一趟",我就拉着许某某开车到江源区找的赵某甲一起到的怡佳小区售楼处,我们在售楼处门口等的李建国,不一会李建国来了领着我们去看的怡佳小区楼房(借款抵押用的),之后我们和李建国一起到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室,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室当时的会计(男的不知道姓名)在办公室,当时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板不在,会计给老板打电话的时候我就下楼出去了。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建国找她借款30万,当天许某某两口子开车带着我去的怡佳3期售楼处,李建国在售楼处门口等着我们,并且领着我们去看的怡佳3期准备抵押的房子,许某某两口子看好了说行,之后李建国领着我们到财会室找的张某某会计,当时李建国让张某某会计填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出具收据,之后许某某就把30万转给了李建国。抵押的房子是怡佳3期一栋2号附房103-203和一栋2号附房104-204。李建国借款时给马某甲打电话了,因为李建国在电话上说二舅(马某甲)许某某来看房子了用3期的房子抵押行不行,马某甲电话里同意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是李建国让张会计填写的(因为当时张会计看见李建国给马某甲打电话了,马某甲在电话里同意用怡佳3期借款抵押,所以张会计给填写的)。章也是会计盖的。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建国在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29日分别还让我给许某某写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其中2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是李建国让我填写的(第一座2号附房103-203,面积134.09平方米)。29日李建国拿着一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我办公室说你帮我重填一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我问李建国,25日我给你填写的那份呢,李建国说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里购房人名子的位置写错了,我听完后就给李建国填写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6、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李建国以马某甲用款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我借给了李建国29.1万,扣了9000元利息。这笔钱是用怡佳3期第一栋2号附房103-203和第一栋2号附房104-204抵押的。8、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2014年其用假公章、名章和合同书,从许某某处骗取30万元。

针对此起指控,被告人李建国提出还过一次利息9000元,因未得到许某某的核实,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

四、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国以期货配资可得高利息为名骗取李某某65万元,李建国支付了22.6万元利息给李某某。另被告人李建国以同样的名义骗取马某甲150万元,并通过配资返点的名义给过马某甲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某某银行明细,证实:户名为李某某的工行卡在2014年5月12日取款140万,在2014年9月16日取款3万,2014年9月27日取款2万,三次共取款145万元。2、借据,证实:2014年2月10日借款50万,2014年5月28日借款100万。3、工行银行明细,证实:户名扬某某的卡于2014年5月12日汇入140万,5月13日取走1399950元。4、证人扬某某证言,证实:李建国是我姐夫。我从2010年至今在磐石干水暖工程,我没经营过期货配资。2014年5月12日李建国给我打电话说马某甲给他140万工程款,因为马某甲还欠别人工程款不想让他人知道给李建国了140万所以要把钱汇给我,让我在把钱汇给他。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李建国在江源区我单位办公室骗我说他妹夫扬某某搞期货配资,没有风险利息高,有钱可以拿出来投资挣手续费,能给8分利息。我看利息这么高就同意了并在当天给李建国工行卡汇款20万买期货配资。李建国给我了2.2万元利息,到了2014年4月1日李建国说期货配资的资金不需要那么多了,降低6分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李建国给我了1.2万利息。2014年5月12日李建国在我办公室说配资公司的盘增大了,以后都给8分利息。我当时心动了给扬某某汇款140万买期货配资。我40万,马某甲让我汇100万。我这40万元李建国按8分利息一直给到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6日李建国找我借3万,他后来还不上了,李建国说算我买期货配资了。2014年9月27日李建国找我借2万并要求我给马某乙汇款2万元,我汇完钱李建国没钱还给我,李建国说算我买期货配资了。三万和两万这两笔李建国没给我利息。7、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李建国以他妹夫扬某某搞期货配资为名骗走我150万。2014年2月10日李建国骗走我50万,2014年5月12日我让我公司出纳员李某某给李建国汇款100万买期货配资,李建国给我分过20多万元钱。8、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2014年初以期货配资为名诈骗马某甲150万元,诈骗李某某65万元。我诈骗的动机主要就是当时高利贷的利息太多和我玩黑彩需要大量现金,我诈骗的这些钱都是我自己挥霍的,扬某某不知情。

另经补充侦查,

1、马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李建国诈骗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冬天,以期货配资的名义诈骗50万元人民币,给了20万元投资返点。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左右,以期货配资的名义诈骗100万元,每月给5万元投资返点,共计3个月,给了15万元投资返点。但李建国对其谎称这35万元是期货配资公司给我返的点钱,不是李建国个人给我的钱。

2、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李建国诈骗了65万元,但李建国给过李某某22.6万元的利息钱,分别是2014年1月22日诈骗20万元时给其3.4万元利息,2014年5月12日诈骗40万元给其19.2万元利息,诈骗5万元没有给利息。

被告人李建国供述结合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甲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建国以期货配资为名骗取了李某某65万元,马某甲150万元;被告人李建国供述证实:其将此款用以还高利贷及玩黑彩。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建国以期货配资高收益为名骗取李某某、马某甲的事实。至于其通过给付利息及返点,在案发前给付被害人的钱款,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综合证据:1、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建国到公安机关投案。2、扣押清单,证实:印章两个、空白合同4本、收据三份六张、银行卡四张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建国处扣押其作案及余留的相关物品。3、李建国私刻印章与真实印章对比,证实:被告人李建国私刻印章及个人名章的事实。4、张某某银行明细,证实:经李建国本人指认,其把骗来的钱用张某某的卡汇到不同的人账户中用于赌博活动。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赵彬在双阳区经营黑彩,我负责收别人的投注。我不认识李建国,李建国往我的工行卡汇款226万是什么钱我不清楚,这张卡一直是赵彬在用。6、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承包合同,证实: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甲,李建国在该公司承包工程。7、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赵某甲对我说李建国想用50万,马某甲给做担保。我就在怡佳小区办公室签了一份协议借给李建国50万,赵某甲和马某甲是担保人。2014年7月份李建国将50万还给了我。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我借给李建国50万,大约过了一周李建国还了我20万。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金轩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在2011年开发的江源怡佳3期。李建国是我外甥,我把怡佳三期的窗户及门市房的玻璃门承包给了李建国。我从来没让李建国以我公司的名义在江源区借过款。李建国没有权利销售怡佳三期的楼房,我们有专职的销售员。我单位的售楼员负责接待买房的客户,谈妥价格后售楼员领着客户到我公司的财务室找出纳员交款,我公司的出纳员在收到交款短信后给买房子的客户出具售楼收据和合同并由出纳员加盖公司的公章和我的名章,出纳员再拿着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江源区房产局和物价局备案。出纳员是李某某。张某某是会计,他负责记账、报表、申报税款。张某某不可以出具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那是李某某的工作。张某某要是签订购房合同和出具购房收据,除非是我交代的才可以,不经我同意是不允许的。我没授权张某某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购房合同购房收据上加盖过公司的公章。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轩公司的出纳员。公司有两套公章及财务章和三套个人名章,2014年5月15日公司换的防伪章。在我们公司买楼的,现金交易的是两份合同,一份给客户,一份公司存档。按揭贷款的是三份合同,一份给房产,一份给银行,一份我公司存档。客户的购楼款都交给我,有现金也有转账。我公司出具的三联单是我本人出具的,因为我是公司的出纳员,所有公司的售楼款都得交到我这。我公司存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我这保管。我保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没有李建国购买的商品房。我从来没给李建国盖过怡佳三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章和三联单的财务章及马某甲的个人名章,因为李建国从来没在我们这购买过怡佳三期的楼房。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名章除了我保管外,张某某保管过,只是我离开单位出门办事,就把保管公章、财务章、名章的柜门钥匙交给张某某管理。另张某某负责记账、报账、申报税款。张某某不可以出具购房合同、购房收据意见以公司的名义担保和借款合同。

11、情况说明证实:江源区城墙派出所辖区,2011年11月份及相邻年月,三中学校院内没有发生5000元现金被盗案。

1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和李建国在同一个监室羁押,因为李建国想争取立功表现,我就对其谎称在2012年六七月份在正岔一井附近偷过一万多块钱,以便从李建国处弄点吃的。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

关于辩护人辩称李建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观点,现有证据体现其检举的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属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帮助公安查获“黑彩”犯罪的立功的辩解意见,因其如实供述钱款去向中涉及购买黑彩问题,但在破获黑彩犯罪提供哪些涉案外的重要线索或对抓获犯罪分子起到何种作用,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表述,故其如实供述犯罪相关情节不宜认定为立功。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观点。因本案系被告人李建国采取虚假手段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系产生错误认识才将钱交于被告人,其高利息放贷能否得到支持涉及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此种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利息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观点。鉴于被告人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可按照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诈骗李某某、马某甲属诈骗亲属的财物,在处理时应酌情从宽的观点以及相关被害人可通过诉讼索赔一定数量的借款,能够挽回一定的损失可予以从宽处罚的观点,符合法理及客观事实,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李建国共诈骗总额为426.25万元,分别是王某甲203.75万元、王某乙36万元、许某某29.1万元、李某某42.4万元、马某甲1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建国能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且将诈骗的部分钱款用以赌博活动,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如实供述钱款去向,诈骗中有两起属于对亲属犯罪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建国将犯罪所得依法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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