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再勇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0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台上镇东升村森林资源的管护、监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东升村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被非法采伐19株。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葛某某、盛某某、胡某某证言,书证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台上镇公益林护林员工作责任书、集安市台上镇林业站证明、刑事判决书、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职责,致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被砍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书写的葛某某、李某、胡某某、李某甲签字的证明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集安市台上镇林业工作站担任护林员,负责台上镇东升村的森林管护工作。2014年10月,李某某在负责台上镇东升村三组森林资源的管护、监督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东升村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檗(别称:黄菠萝)19株被盛某某(已判刑)非法采伐。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是台上镇林业工作站公益林管护员,但具体工作都是由站里安排的,主要是护林、防火。2014年1月1日起开始,站里安排我管护台上镇东升村林木。2014年10月,盛某某砍黄菠萝期间我不知道,正好是防火期,站里安排我去防火,我就忽视了东升村三组的林木管护工作,没有上山巡视,没有发现。后来站里包村的陈某某发现了,上报给集安森警我才知道。

2、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1月份到台上镇林业站担任站长。2014年10月份,站员陈某某在东升村三组检查发现了盛某某砍伐黄菠萝,回到站里后向我汇报的,当时负责东升村三组林木管护工作的是护林员李某某。2014年10月份是防火期,抽调李某某到公路沿线防火,但重点工作还是负责东升村的林木管护工作。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至今,我担任台上镇林业站副站长。2014年10月,盛某某在东升村三组砍了19棵黄菠萝是陈某某发现的,然后报给森警查处的。当时李某某是东升村的护林员,负责东升村的林木管护工作,他没有发现盛某某砍伐黄菠萝的事。2014年10月份防火期,站里安排李某、葛某某、李某某去政府前面防火,三个人一人一天轮流防火,10月20日的时候,李某和葛某某被抽到乡下检查参地了。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台上镇林业站护林员。2014年9月末至10月末是防火期,站里安排我、葛某某、李某某负责台上镇政府到刘家村段的防火,我们三人一人一天轮流防火,防火期间还有管护林木的职责。10月20日的时候,我和葛某某被站里抽去下乡检查参地了,防火就由李某某自己负责了。

6、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台上镇林业站护林员。2014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是防火期,站里安排我、李某、李某某负责台上政府到刘家村大桥这段的防火工作,我们三人一人一天轮流防火,防火期间还有管护林木的职责。10月20多号的时候,我和李某被站里安排去下乡检查参地了,防火就剩李某某一个人了。

7、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我为了开垦林地发展沙参,没有正当手续在台上镇东升村三组砍了70多株树,还砍了19株黄菠萝,在砍伐黄菠萝期间没有人来制止过。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找到我说2014年10月份他在台上镇刘家防火了,让我给他证明一下。证明是李某某自己写的,让我给签个名,我知道他是包东升村的护林员,就给他签名了。

9、书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交代了其于2014年10月在任集安市台上镇林业工作站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东升村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19株被盛某某非法采伐。

10、书证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证明2014年1月1日,集安市台上镇林业工作站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公益林管护合同。

11、书证台上镇公益林护林员工作责任书,证明台上镇林业工作站护林员的工作职责。

12、书证集安市台上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李某某系台上镇林业工作站护林员,东升村三组属于其林木管护区域。

1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25日,盛某某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李某某本人书写的葛某某、李某、胡某某、李某甲签字的证明二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在台上镇政府到刘家村大桥负责防火工作。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系李某某自己书写,语言高度概括,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由多名证人签字,该证明不能如实反映每个证人所能证明的内容,且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葛某某、李某、胡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有别,故该两份证明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台上镇林业工作站在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安排其从事护林防火工作,虽未停止其对东升村的森林管护工作,但其工作亦受到了一定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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