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君福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1:0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君福,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君福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君福及其辩护人孙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时任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党支部书记的白君福利用职务之便,将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拨给上活龙村的15万元新农村扶持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其经营的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白君福供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肖某、于某某、单某甲、马某某证言,书证中国共产党集安市麻线乡委员会关于白君福的任职证明、蔬菜草莓大棚联营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院一审案件立案信息表、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民事调解书、申诉状、村民大会记事内容、账户交易清单、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说明、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关于扩大蔬菜基地所需资金的请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款收据、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款专户收账通知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君福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君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白君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系上活龙村所有,虽由白君福经营的,但并非是白君福个人所有,指控白君福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提供了证人单某乙、高某甲证言,证人许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书写的说明,书证吉林省、集安市关于“三项工程”的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集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移交通知、麻线乡会议记录、解除合同协议书、省交警总队先进事迹材料、2011年帮扶情况统计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5月起,被告人白君福担任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8月17日,上活龙村与马某某签订了蔬菜、草莓大棚联营合同,马某某将大棚框架建好后因缺少资金,回到辽宁筹钱未果。2010年10月份,马某某建好的大棚框架被大风刮倒,白君福垫资重新修建蔬菜大棚及附属设施,后由白君福自行经营管理蔬菜大棚。2011年6月21日,上活龙村以扩大蔬菜基地所需资金为由向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申请新农村扶持资金,交通管理局同意拨付扶持资金15万元,并于2011年9月13日将扶持资金15万元拨付到集安市福荣蔬菜基地账户,白君福未经上活龙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将扶持资金15万元用于其经营管理的蔬菜基地。

案发后,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白君福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白君福供述,我从2007年5月起至今任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3月,麻线乡政府引荐马某某和我们村谈联合建设经营蔬菜、草莓大棚基地,双方约定联合建10座大棚,我们村每座大棚出资2万元,一共20万元用于购买钢筋和焊管等,其余费用由马某某承担。我们还约定双方联合经营这个蔬菜、草莓大棚基地时间为17年,头三年不用向村里交纳利润提成,从第四年起每年向马某某收取4万元的利润,到期后,大棚基地村里占20%股份,马某某占80%股份,村里将大棚收回,并将马某某占有的股份按时价折算成现金支付。2010年8月17日,我们双方正式签订了联营合同。我们村投入的20万元,不是用村里的资金,而是市政府财政通过政府采购了20万元钢材、焊管等交给了马某某,算是村里的投入。 从2010年5月份实际开工建设,到8月初,马某某在完成5栋蔬菜大棚(每2座蔬菜大棚合并为1栋大棚,实际建了10座蔬菜大棚)的框架后就没钱了,马某某跑回辽宁筹钱,但一直没有消息。2010年10月份,马某某建成的大棚框架被大风刮倒,马某某又联系不上,整个工程就停工了。麻线乡党委书记丁某乙叫我个人为村里垫钱先把蔬菜基地建起来,等村里的菜田补偿资金下来再还给我,丁某乙还说等蔬菜基地建起来,由我个人免费经营三年,等第四年再将基地交还给村里,在同等条件下我还有优先经营权。马某某原来建的那5栋蔬菜大棚框架被大风刮倒后,不能继续用了,我个人陆续垫付了几十万拆除了原来的大棚,又新建5栋蔬菜大棚及附属设施。2011年马某某又回来找到麻线乡政府领导要求继续经营,麻线乡党委书记丁某乙又找到我说如果马某某把我垫付的钱还回来,就让马某某接着干,如果不给钱就让村里把基地收回来。后马某某找到我合计归还垫款的事,但一直没谈拢。2011年10月份,马某某以我为被告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归还大棚。经过法院调解,上活龙村蔬菜大棚归我所有,并由我自行经营,我返还马某某投资款11万元。我是2010年10月份接手这个蔬菜基地的,当时边建边经营,直到2012年7月份,蔬菜基地的所有设施才全部建成。村里的菜田补偿资金一直没拨下来,村里也没有钱,所以我个人垫付款项一直没还,我也没挂到村里账上,我当时以为三年以后蔬菜基地交还给村里再结算。2010年9月,我垫资建的这个蔬菜大棚基地到工商注册了,企业名称是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以我个人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10月起至今,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一直是我个人经营、管理的,收支都由我负责,上活龙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我也没向村里交纳过任何费用。

2010年和2011年,我们村是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连续两年包保帮扶我们村,每年给我们村拨15万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要求我们村必须有项目才给拨钱,我们村就把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项目报给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0年6月份,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唐某某等人来我们村开展新农村建设包保对接,10月份唐某某主任又来到我们村,我和麻线乡政府领导领着唐某某实地看了一下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我对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说这个蔬菜基地是村集体的,唐某某当时同意给这个蔬菜基地拨付扶持资金。2010年12月,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打电话问我给我们村的扶持资金拨到那个账户,我就将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的账号告诉了他们,叫他们将钱拨到这个账户上,后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给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的账户上拨了15万元。2011年,我以上活龙村的名义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申请扶持资金20万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只批给我们15万元,2011年9月,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给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的账户上拨了15万元的扶持资金,这15万元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及生产经营了。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我担任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办公室主任。按照当时省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的要求,2010年和2011年我们局连续两年定点包保帮扶新农村建设示范村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指定局办公室负责对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的帮扶工作,我是办公室主任,由我负责对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的帮扶工作。2010年6月份,我和局领导到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包保对接并进行考察调研,认识了上活龙村党支部书记白君福。我们原来不准备给上活龙村直接拨款,而是准备修路或者建设其他工程,但白君福说上活龙村有个蔬菜大棚基地项目,想让省公安厅拨款扶持,陪同考察的麻线乡政府领导也想让我们扶持这个蔬菜大棚基地项目。我回到局里将情况汇报给局领导,局领导经审核,批准拨给上活龙村15万元的扶持资金。2011年6月份,白君福到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代表上活龙村来联系帮扶事宜,是我负责接待的。白君福提交了一份以上活龙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关于上活龙村蔬菜大棚基地所需资金的请示报告,向省公安厅申请扶持资金15万元。后经局领导审批同意,给上活龙村扶持资金15万元。2010年第一次给上活龙村拨款时,我们要求白君福提供集安市麻线乡政府的账号,想将钱拨到麻线乡政府,但白君福找到我说把扶持资金拨到麻线乡政府账户上,村里用起来不方便,要求把扶持资金拨到上活龙村,然后就提供了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的账号,叫我们把钱拨到他提供的账号上。2011年拨第二笔15万元扶持资金时,白君福又提供了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的账号,叫我们把钱拨到他提供的账号上。白君福一直说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是上活龙村集体的,我们扶持的对象是上活龙村,不针对个人,如果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不是上活龙村的,我们也不可能拨扶持资金。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起是上活龙村的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讨论决定方能执行。从2012年至今,我担任上活龙村监委会主任,对村财务进行审查,对村两委的工作进行监督。

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是2010年上活龙村与辽宁人马某某合建的,村里投入了20万元的钢材,占20%的股份,马某某占80%的股份,后期村里又投入了几十万元建设水电、道路。到2010年下半年,眼看蔬菜基地就建成了,上活龙村党支部书记白君福通过各种方式将马某某逼走,自己霸占着蔬菜基地,也没向村里交一分钱。村民代表不知道白君福垫钱建蔬菜基地的事,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白君福一直经营这个蔬菜基地,村里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白君福经营蔬菜基地没有经过村里同意,也没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村民代表不知道白君福将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注册为个体所有,也没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我原本不知道2010年和2011年上活龙村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申请新农村建设扶持资金的事,2014年我作为村监委会主任审查村财务时,发现扶持资金并没有拨到村里账户上,而是拨到白君福个人经营的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的账户里,我们村民代表当时不知道这件事。

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我担任麻线乡党委副书记、乡人大主席;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担任麻线乡党委副书记、政府乡长;2012年4月至今,担任麻线乡党委书记。白君福是我们乡上活龙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上活龙村好像和辽宁一个姓马的人合建了一个蔬菜大棚基地。我听村里人说姓马的人只建了大棚框架就没钱不干了,后来是白君福接手干的这个大棚,具体是个人干的,还是替村里干的我不清楚。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实际由谁经营开始我不清楚,但2014年上活龙村群众上访时我才知道是白君福个人经营的,白君福没说过蔬菜大棚基地是以他个人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

2010年和2011年,上活龙村是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包保单位是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我只知道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拨了一笔15万元的扶持资金,具体是拨给村里的还是拨给蔬菜基地,拨到哪个账户我不清楚。

5、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3月至今担任上活龙村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委员、文书,主要负责村里的财务,协助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办理村务、党务工作。2010年上活龙村有一个蔬菜大棚基地,是辽宁省一个叫马某某的人牵头建的,当时上活龙村还通过市财政投了20万元的钢材等物资,后来听说马某某不干了,白君福接手干这个蔬菜大棚基地,是什么原因接手干的,怎么接手的我不清楚。2010年白君福垫资为上活龙村建蔬菜基地没有经过村委会和党支部同意,也没有向村委会和党支部提出垫资建蔬菜基地的事。村委会和党支部没有开会研究过让白君福个人经营这个蔬菜大棚基地,村里也没有与白君福签订过承包经营蔬菜大棚基地的合同,白君福也没有向村里交过承包费。2010年以来,上活龙村没有参与蔬菜大棚基地的经营,2014年5月份,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白君福提出让村里收回蔬菜大棚基地,但未获通过,随后在村委会会议上又进行了研究,也没做出什么决议。

6、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我担任集安市麻线乡党委书记。2010年,辽宁省一个姓马的人牵头在上活龙村建了一个蔬菜大棚基地,是姓马的人自己建的还是和他人合建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姓马的和白君福产生纠纷,姓马的不干了,白君福接手干这个蔬菜大棚基地,姓马的因为什么不干的我不清楚。当时我们乡党委政府研究要上活龙村村集体来建设这个蔬菜大棚基地,还协调财政通过集中采购向这个蔬菜大棚基地投了20万元的钢材等物资。我不清楚白君福是否垫资为上活龙村建蔬菜大棚基地,只是听说白君福接手经营蔬菜大棚基地这个事,具体什么原因接手的不清楚,乡党委政府也没有参与研究决定蔬菜大棚基地由谁经营的问题。

2010年至2011年,上活龙村是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定点包保帮扶单位是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是白君福等人去省里联系的扶持事项。

7、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0年,上活龙村的白君福找到我,说他自己经营的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有点账让我帮忙记一下,我说没记过专业账,白君福说自己家的账,随意记一下能看出盈亏就行,我就答应了。这几年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的账都是我帮助记的,每到年底白君福将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的收、支票据交给我,我再将票据分类,简单记一下帐。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是谁的我不清楚,只知道白君福一直经营这个蔬菜基地。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的收入和支出都是白君福自己经手的,我只是帮助摆弄一下票据,记一下账,蔬菜基地在农行有一个账户,由白君福自己管理。从白君福给我票据看,2011年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向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拨了15万元扶持资金,用于支付了蔬菜基地的人工费、土地租金等。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至2010年10月,我担任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上活龙村建了一个蔬菜大棚基地,是辽宁省丹东的马某某和上活龙村合建的,当时上活龙村通过市财政投入了20万元的钢材,村里还为这个蔬菜大棚基地拉电投入了4万余元。后来马某某没钱干不下去了,白君福个人接手干这个蔬菜大棚基地。上活龙村没有开会研究过白君福接手的事,是白君福自己干的,当时白君福垫资没有经上活龙村同意,也没和村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10年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给上活龙村拨付了15万元的新农村建设扶持资金,是扶持上活龙村经营和发展的项目,不是扶持个人的项目。

9、证人单某甲证言证实,我从1986年6月至今担任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村委会委员、妇女主任,2000年3月至今是上活龙村村民代表。2010年上活龙村有一个蔬菜大棚基地,是辽宁省一个叫马某某的人参与建的,市财政又投入了20万元的建材,后来马某某建的蔬菜大棚基地被大风刮倒,白君福又接手干这个蔬菜大棚基地。2011年在一次党支部或村民代表会议上,白君福对我们说蔬菜大棚基地被风刮倒了,马某某也跑了,乡政府要求必须将蔬菜大棚基地建起来,乡里将这项工作压到他身上。白君福没说他个人接手建这个蔬菜大棚基地,当时开会也没研究白君福个人接手干蔬菜大棚基地的事。白君福垫资为上活龙村建蔬菜大棚基地的事我不清楚,也没开会研究过,村里没同意让白君福个人经营蔬菜大棚基地,我们村没有与白君福签订过承包经营蔬菜大棚基地的合同,白君福也没有向村里交过费用,我们村委会没有参与蔬菜大棚基地的经营和管理,都是白君福个人经营和管理的。2010年9月白君福将蔬菜大棚基地注册为个人所有,我不清楚这事。2014年5月份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上,白君福提出要村里收回蔬菜大棚基地,但未获通过。上活龙村没有研究过为蔬菜大棚基地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报扶持资金的事。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7日,我与上活龙村签订蔬菜、草莓大棚联营合同,我先后投资20余万元。2010年10月份,我回丹东筹钱,听说蔬菜大棚被风吹倒,等我从丹东回到上活龙村,白君福已经把损坏的蔬菜大棚修好,并说我违约,不让我经营蔬菜大棚。2011年11月份,经集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白君福给付我11万元。

11、书证蔬菜、草莓大棚联营合同,证明2010年8月17日,上活龙村与马某某签订蔬菜大棚联营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12、书证集安市麻线乡委员会关于白君福的任职证明,证明2007年5月至今,白君福任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党支部书记。

13、书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成立日期2010年9月26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白君福。

14、书证法院一审案件立案信息表、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民事调解书、申诉状,证明2011年11月21日,经集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白君福与马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上活龙村蔬菜大棚基地的所有权及地上物归白君福所有,白君福自行经营管理,马某某承包的土地归白君福使用;白君福返还马某某蔬菜大棚投资款11万元。2014年2月19日,白君福对该民事调解书提起申诉。

15、书证村民大会记事内容,证明2014年5月4日,在村民代表会议上,白君福表示不履行马某某的合同,蔬菜大棚交村里或者对外发包,自己投资的钱村里有钱给钱,没钱挂账。2014年5月6日,林某某、白君福、单某甲、丁某甲开会研究蔬菜大棚一事,白君福提出把大棚归村里,并进行评估,返还垫资的钱,在同等价格下优先承包。

16、书证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9月13日向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各拨付15万元。

17、书证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说明,证明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9月13日向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的账户各拨付了15万元新农村建设扶持资金,合计30万元,这些资金是拨付给上活龙村的新农村建设扶持资金。

18、书证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关于扩大蔬菜基地所需资金的请示,证明2011年6月21日,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扶持资金20万元,交警总队同意拨付扶持资金15万元。

19、书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1年9月13日,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向集安市麻线乡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账户拨付15万元。

20、书证交款收据,证明集安市麻线乡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收到吉林省公安厅扶持资金15万元。

21、书证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1月1日,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收专项扶持资金15万元,记账凭证记载收到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扶持资金的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

22、书证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款专户收账通知书,证明2015年8月11日,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白君福人民币15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君福及辩护人对2011年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向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拨付扶持资金15万元,并用于蔬菜基地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书证吉林省、集安市关于“三项工程”的文件、证人许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书写的说明,证明2010年9月26日,白君福将蔬菜基地注册为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是为了落实省市“三项工程”中“项目支书”计划的检查;2013年白君福向麻线乡政府口头提出蔬菜基地是上活龙村集体的,2014年、2015年再次向乡政府口头提出移交申请。

2、价格鉴定结论书、集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单某乙、高某某证言,综合证明马某某盗卖钢材,上活龙村对马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书证移交通知、麻线乡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9月1日,白君福委托律师向上活龙村及麻线乡移交蔬菜大棚,2015年11月18日,麻线乡政府协调上活龙村对蔬菜大棚进行临时看管。

4、书证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15日,马某某委托他人同意与上活龙村解除蔬菜大棚联营合同。

5、书证省交警总队先进事迹材料、2011年帮扶情况统计表,证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为上活龙村建立蔬菜大棚的事实及麻线乡政府知道省交通管理局2011年拨付扶持资金1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吉林省、集安市关于“三项工程”的文件、证人许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书写的说明、省交警总队先进事迹材料、2011年帮扶情况统计表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集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单某乙、高某某证言,书证移交通知、麻线乡会议记录、解除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集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单某乙、高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蔬菜大棚是由谁经营管理的;书证移交通知、麻线乡会议记录、解除合同协议书只是白君福、马某某单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集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单某乙、高某某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移交通知、麻线乡会议记录、解除合同协议书系白君福、马某某单方面意思表示,没有征得上活龙村同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白君福自2010年10月份开始自主经营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已实际占有马某某持有的蔬菜基地的份额,并得到本院民事调解书的确认,白君福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持资金的行政管理工作,擅自将扶持资金挪用于其自主经营的蔬菜基地,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白君福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及辩护人认为白君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集安市福荣上活龙村蔬菜基地系上活龙村所有,指控白君福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白君福将挪用的扶持资金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追回的扶持资金15万元,应返还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四次会议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君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50 000.00元,返还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利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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