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徐荣翔,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荣翔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时许,在集安市育才小区北侧居民楼1单元702室,被告人徐荣翔因琐事与王某某、梁某某发生争吵,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徐荣翔用拳头将王某某的双侧鼻骨打至骨折。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荣翔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梁某某、孙某某、齐某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荣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荣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害人王某某对指控被告人徐荣翔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徐荣翔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伤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4885.30元、误工费1962.40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鉴定费490元,合计9578.50元。并向法庭提供: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1册、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2张、医疗费票据3枚、鉴定费票据1枚。
被告人徐荣翔辩称,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赔偿。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徐荣翔酒后到集安市育才小区北侧居民楼一单元702室王某住处询问处对象一事,后与王某哥哥王某某、梁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期间,徐荣翔用拳击打王某某头面部,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徐荣翔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二级护理10天,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好转出院,休息壹周”,经济损失额为医疗费4885.30元、误工费1668.04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490.00元,合计9284.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
1.被告人徐荣翔供述,2015年8月10日凌晨,我和孙某某一起去找我对象王某,先找的王某同学李某某、齐某、朱某某带我们去。到了之后,王某哥哥开门后我俩就吵吵起来了,一个瘦高男的上来打我脸部一拳,我和孙某某就进屋了,我就用拳头打瘦高男的脸部,又用拳脚打王某哥哥身上和脸部,王某哥哥和瘦高男的也打我和孙某某,瘦高男的还用陈醋瓶子打我头部,之后孙某某就和王某哥哥拽在一起,瘦高男的就拿凳子把孙某某给打坐在地上,我给拽起来之后,孙某某就和瘦高男的打在一起,我和王某哥哥也用拳脚打对方的身体和头部。这时王某出来把我拽进她房间,我俩没说两句话,瘦高男的就上来踹我肚子一脚,还打我脸部一拳,我刚站起来要过去打他时,王某哥哥上来就给我一拳,我就回身向王某哥哥脸部打了一拳,孙某某上去把王某哥哥拽住了,紧接着王某拿陈醋瓶子打在我头上,后来孙某某就拉着我走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8月10日凌晨2点左右,我妹妹同学带着我妹妹对象徐荣翔和他朋友来敲门,徐荣翔进来之后就打我胸前一拳,我俩就厮打到一起了,我也还手打他脸部,这时我朋友梁某某也出来帮我打徐荣翔,徐荣翔朋友也动手打我和梁某某,我们四个就厮打到一起,之后徐荣翔还拿凳子打我和梁某某头部,我把凳子抢过来打了他俩,又被他朋友抢去,他朋友又把梁某某弄倒在地,他俩用脚踹梁某某,我给拉开后他俩又拳打脚踢打我,我看徐荣翔还要打我,我就拿醋瓶子吓唬他,他还用拳头使劲打我脸,打了四五下之后我感觉鼻子非常疼,就把醋瓶子朝他砸去,但没打到。这时王某出来把徐荣翔叫到她屋里去,在小屋里徐荣翔又冲上来用拳头打我面部一拳,我捂着鼻子特别疼,王某看见我鼻子被打歪了,就拿我用的醋瓶子打徐荣翊肩膀一下,我就报警了,他们看我报警就走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凌晨两点左右,听到徐荣翔到我家来敲门,还和我哥哥王某某吵吵起来了,我出来时看到徐荣翔拿凳子砸王某某头部几下,王某某又拿了一个凳子也砸徐荣翔,我表哥梁某某就上去踹徐荣翔腿,徐荣翔也用脚踹梁某某肚子,徐荣翔的朋友在旁边拦着,徐荣翔和王某某、梁某某就打起来了,当时挺乱的,记得徐荣翔一手拿着凳子,一手掐着王某某脖子,梁某某和徐荣翔的朋友在一起撕扯,王某某拿醋瓶子砸徐荣翔头部,徐荣翔用凳子砸王某某头部,王某某和徐荣翔打着打着就进小屋里了,徐荣翔把凳子扔在地上,把王某某按在床上掐着脖子,我和徐荣翔朋友给拉开后,徐荣翔还骂王某某,我就拿王某某手里的醋瓶子打了徐荣翔头部一下,徐荣翔就说为我付出很多之类的话,刚说完就又用拳头打王某某脸部一拳,直接打到王某某鼻子上,王某某当时就捂着鼻子,之后徐荣翔的朋友给徐荣翔拉了出去,我、王某某、梁某某也下楼了,民警就到现场了。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凌晨2点左右,一个穿黑衣服男子到我家来找我表妹王某,他进门直接就搂着我表哥王某某的脖子给摔倒在地,我就赶紧去掐他脖子,他就用脚踹我,我也用脚踹他,之后我、王某某就和他互相厮打起来了,打着打着就都拿凳子打了,王某某还拿陈醋瓶子砸他头部,他俩又厮打一会儿,就打进小屋了,后来被王某给拉开了。拉开后这个男的和王某说了几句话,王某还拿陈醋瓶子打他头部一下,然后说着说着他就和我骂起来了,骂着骂着他又上来打王某某,一拳打到王某某面部,我、王某某又和他撕扯,双方厮打一会儿就都不动手了,王某某就报警了,我们就都下楼了。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2时许,徐荣翔要找王某说事情,我和徐荣翔就跟着三个女的到王某家,徐荣翔在门口和王某哥哥发生争吵,王某哥哥的朋友拿起板凳打徐荣翔头部一下,徐荣翔就用脚踹那个男的,王某的哥哥就拿板凳砸徐荣翔身上一下,徐荣翔就用拳打王某哥哥脸上,他俩就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身体,然后王某哥哥的朋友就拿个醋瓶子砸了徐荣翔一下,我就上去勒住王某哥哥朋友的脖子,这时王某就喊别打了,他们就都停手了,之后王某又拿醋瓶子打徐荣翔几下,然后王某哥哥要报警,我们就都不打了,一起往楼下走,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6.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1时许,王某对象领一个男的来让李某某领着去王某家,我和朱某某就陪着李某某到王某家,王某哥哥开门后,王某对象就和王某哥哥互相骂起来了,然后就动手打架了,王某对象先动手打王某哥哥头和脸,王某哥哥的朋友就上来打王某对象,王某对象的朋友就上去打王某哥哥的朋友,随后王某哥哥拿个醋瓶子朝王某对象头上砸了一下,王某哥哥的朋友拿板凳朝王某对象身上打,被王某对象的朋友拦下来,王某对象把凳子抢过来要打王某哥哥,打没打到我不知道,之后双方就不打了,他们就进里屋了,我没进去不知道在里屋是否打架。
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8.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梁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孙某某被行政拘留七日(因不满十八周岁不执行);王某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徐荣翔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1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0日02时许,民警在出警现场将徐荣翔当场抓获,徐荣翔对故意伤害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徐荣翔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证据:
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2时47分入集安市医院,后住院治疗10天,期间二级护理10天,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好转出院,休息壹周”,花销门诊医疗费665.90元、住院医院费4219.40元、法医鉴定费49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荣翔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医疗部门、司法鉴定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按农民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徐荣翔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王某某经济损失额为:医疗费4885.30元、误工费1668.04元[(10+7)天×98.12元]、护理费1240.80元[二级护理10天×1人×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元]、法医鉴定费490.00元,合计9284.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荣翔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荣翔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荣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荣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885.30元、误工费1668.04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490.00元,合计928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