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才,孙文泽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1:0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文泽,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9月5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月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9月5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泽、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泽、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孙文泽、刘某某合谋后,在通化县二密镇得胜村树昌食品商店,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

2、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文泽、刘某某合谋后,在通化市二道江区保民祥药店钢城分店,盗窃景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

3、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孙文泽、刘某某合谋后,在集安市头道卫生院护士值班室,盗窃孙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余元。

被告人孙文泽、刘某某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文泽、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张某某、景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初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泽、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文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未退赃,应当从重处罚;孙文泽、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刘某某有前科,且未退赃,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文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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