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柳河县人,无业,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其妻子回家时,在自家楼道内,见平时赵某甲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停放着曲某的摩托车,赵某甲将曲某的摩托车挪开后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好后上楼回家。回到家中后,赵某甲越想越生气,便下楼到曲某的摩托车旁,见曲某的摩托车钥匙还插在摩托车上,于是将曲某的摩托车骑走后存放在其朋友赵某乙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回家时,见平时赵某甲停放摩托车的位置上停放着曲某的摩托车,赵某甲将曲某的摩托车挪开后,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好后上楼回家。回到家中后,赵某甲越想越生气,产生偷摩托车的想法,便下楼将曲某的摩托车骑走后存放在其朋友赵某乙家。第二天,曲某与他人找到赵某甲,赵某甲将摩托车返还给曲某,并给付1800元赔偿。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8月20日晚11时许,其和妻子回家时,在自家楼道内,见平时其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停放着曲某的摩托车,其将曲某的摩托车挪开后,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好后上楼回家。回到家中后,其越想越生气,想把摩托车偷走,便下楼到曲某的摩托车旁,见曲某的摩托车钥匙还插在摩托车上,于是将曲某的摩托车骑走后存放在其朋友赵某乙家。第二天,曲某与他人找到其,其将摩托车还给曲某,并给付1800元赔偿。
2、被害人曲某陈述:2013年8月20日晚,其停放在自家楼道内的摩托车被盗。8月21日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赵某甲偷的,其和马某找到赵某甲,赵某甲承认是他偷的,赵某甲将摩托车返还,并给1800元赔偿。
3、证人张某证实:赵某甲通过其与曲某是亲属,因赵某甲偷曲某摩托车,赵某甲找其与曲某协商,给付1800元赔偿,曲某不追究赵某甲责任,由赵某甲和曲某编谎言到公安机关销案。
4、证人苏某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11时许,赵某甲和其回家时,赵某甲见平时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停放着另一辆摩托车,赵某甲将摩托车挪开后,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好后上楼回家。
5、被盗摩托车照片。
6、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300元。
7、办案说明:卷中涉及的马某及赵某乙外出打工,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二人。
8、扣押及发还清单:摩托车已返还曲某。
9、曲某所有的摩托车信息。
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赵某甲于1966年4月23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赃物已返还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