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司机,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8日被抓获,于2014年2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叔叔刘某乙及刘某乙的几个朋友在孤山子镇农家乐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刘某甲与当时在隔壁包房内吃饭的张某甲、郑某发生争吵,刘某乙及刘某乙的几个朋友怕双方动手打起来,就将刘某甲劝出农家乐。在农家乐饭店门口,刘某甲与闻讯赶来的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厮打在一起,刘某甲用刀将张某乙左侧肩胛骨处捅伤并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以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姜宏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张某乙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叔叔刘某乙及刘某乙朋友在孤山子镇农家乐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刘某甲与当时在隔壁包房内吃饭的张某甲发生争吵,刘某乙及刘某乙的朋友将刘某甲劝出农家乐饭店。在农家乐饭店门口,刘某甲与闻讯前来的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厮打在一起,刘某甲用刀将张某乙左侧肩胛骨处捅伤并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整,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11月,其到孤山子镇其叔刘某乙家探亲。当晚,其和刘某乙及刘某乙的几个朋友在孤山子镇农家乐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刘某乙嫌隔壁包房的人说话声音大,与隔壁包房的人发生争吵。其去劝架,隔壁包房的人说没他的事,其叔的朋友也劝其出去,其出去到饭店门口。过了一会,其看见三男一女跑过来,先进饭店,后又出饭店。三名男子奔其过来,其与其中一名拿刀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其从男子手中将刀抢下,将男子捅伤,然后其逃离现场。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11月2日晚19时许,其与朋友在吃饭时,接到郑某的电话,得知其父亲张某甲在孤山子镇农家乐饭店与他人发生争吵。其与朋友到农家乐饭店时,进屋未发现有人争吵,其询问其父亲与谁发生争吵,郑某告诉其人在外面,其出去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从衣服里抽出一把刀,捅在其后背,将其捅伤。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二人与张某乙等人在吃饭时,张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说父亲张某甲与他人在农家乐饭店发生争吵。二人陪张某乙到农家乐饭店,张某乙问:“和谁吵吵了”,一名老头指门外说:“在外面了”,张某乙就出去了。等二人从饭店屋里出去,伊某告诉二人说张某乙与人打起来了,二人跑到张某乙近前,张某乙说:“我被人给捅了”。二人发现张某乙后背出血,二人去追刘某甲未追上,后二人把张某乙送往医院。
4、证人伊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19时许,其与张某乙等人在吃饭时,张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说父亲张某甲与他人在农家乐饭店发生争吵。其走在最前面,马上到农家乐饭店时,看见农家乐饭店门口被推出两个人。其进屋见张某甲在屋里喝多了,就出来让站在门口的两个人走。这时候饭店出来很多人,其中一名姓刘的和张某乙这些人厮打在一起,其在劝架时看见张某乙与其之前要拉走的人互相踹起来,其去拉架,张某乙说:“我让人给捅了”,后张某乙被送往医院。
5、证人张某甲证实:张某乙是其儿子。2013年11月2日晚19时许,其与郑某、张某丙等人在农家乐饭店喝酒,其喝多了,不知道因为什么与姓杨的发生争吵,被劝开后,不知道因为什么又与一名年轻人发生争吵,郑某骂了年轻人几句,之后,年轻人被推出饭店。其没看到张某乙打仗的过程,其听说张某乙被捅了,把张某乙送往医院。
6、证人张某丙、林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二人与郑某、张某甲等人在农家乐饭店喝酒,临桌吃饭的杨某与张某甲打招呼,因张某甲喝多了,没看清是杨某,就骂了杨某一句,杨某问张某甲:“你怎么还能骂我呢”,张某甲看是杨某就说:“兄弟,没看出来是你啊”。 杨某与他们聊了几句,和杨某一起喝酒的刘某甲不了解当时情况,站起来骂,郑某喝多了,还口骂刘某甲,因双方都认识,刘某甲被杨某等人推出饭店,双方没动手打仗。这时,张某乙来到饭店,问张某甲和谁吵架了,因屋里乱,没听见谁说什么,张某乙跑出去。二人跟出去后,张某乙说被刘某甲捅了,后众人将张某乙送往医院。
7、证人郑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其与张某丙、林某、张某甲等人在农家乐饭店喝酒。其喝多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张某甲将一个人给骂了,大家劝几句就没事了。一名年轻人又和他们争吵几句,其把年轻人骂了,年轻人被推走了,屋外打仗的经过其没看到。
8、证人孙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其与鄂某、刘某乙、杨某、刘某丙、刘某甲等人在农家乐饭店喝酒,当时张某甲与三人在临桌喝酒。期间,不知道什么原因刘某甲与张某甲那桌人吵起来,有人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领4、5人来后,在屋内双方没动手打仗,与张某甲一起喝酒的人冲外面说:“就他“,然后双方就跑出去。其出去后,听张某乙说:”我让人拿刀捅了“。
9、证人鄂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其与孙某、刘某乙、杨某、刘某丙、刘某甲等人在农家乐饭店喝酒,临桌的人有张某甲、林某等人。不知什么原因两桌的人吵了起来,与张某甲一起喝酒的年老的人一边骂一边打电话找人,其害怕刘某甲动手打仗,与他人将刘某甲推出饭店。饭店里进来4、5个年轻人,进屋问张某甲那桌的人和谁吵架了,年龄大的人说在外面呢,然后这4、5个人冲出去,刘某甲看见就跑,4、5个人就追,其没看清怎么打的仗。
10、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其与孙某、鄂某、杨某、刘某甲等人在农家乐饭店喝酒,临桌的人有张某甲、林某等人。喝酒的过程中,杨某路过张某甲的时候与张某甲打招呼,因张某甲骂了杨某一句,杨某问张某甲:“你凭什么骂我”,张某甲的弟弟站起来和杨某说张某甲喝多了,大家起来劝架 。张某甲看他们劝架就骂刘某甲,刘某甲和张某甲吵起来,吵了几句张某甲就坐下了。这时和张某甲一起喝酒的年龄大的人不算完,并给张某乙打电话,其与鄂某等人将刘某甲推出饭店。张某乙领4、5个年轻人进屋问是谁,年龄大的人指门外刘某甲说是他,张某乙领人冲出去,张某乙出去时其看见张某乙手里拿一把片刀,刘某甲看张某乙等人就跑,张某乙领人在后面追,后在大道上追上刘某甲,双方厮打几下,其没看清怎么打的。后来,其看到张某乙后背受伤了,和张某乙一起的人说是刘某甲捅的。刘某甲在吃饭时其看到刘某甲腰间钥匙链上有一把小刀,但是不是刘某甲用这把刀捅伤张某乙的,其不知道。
11、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晚,其与孙某、鄂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在农家乐饭店喝酒。其上厕所时看见临桌的张某甲,其礼貌性的和张某甲打招呼,张某甲骂其一句,其说:“你凭什么骂我“,张某甲的弟弟跟其说:”我二哥喝多了,别和他一样的“,然后其上厕所。回来时看见刘某甲和张某甲吵起来,其与他人将刘某甲推出门外,刚到门口时来了4、5个年轻人,不知谁说了一句揍他,然后刘某甲就跑,4、5个年轻人开始追刘某甲,后在大道上追上刘某甲,其没看清怎么打的
12、证人刘某丙证实:其系刘某甲父亲,刘某甲与他人因为什么打仗其不知道。
1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伊某、张某乙辨认,确定伤害张某乙的人为刘某甲。
14、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乙之损伤为重伤。
15、张某乙住院病历:证实张某乙住院治疗情况。
1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刘某甲系1975年2月8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港董家口港区被抓获,2014年2月13日被解回柳河,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18、被告人刘某甲的审讯光碟。
19、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整。民事部分赔偿后,被害人张某乙不在追究被告人刘某甲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起因、事实经过及后果,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