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1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7时许,因邵某在自己家院子打井,将土扔到两家有争议的空地上,与邵某一家发生冲突,被告人常某某用木棒将邵某妻子许某某打伤,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扣押清单。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扣押。
说明。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妻子李某某曾用名为李某某。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邵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邵某系被害人许某某的丈夫。其证实2015年9月28日7点钟左右,因打井将土扔到争议的空地上与被告人常某某发生口角,后常某某将许某某打伤的具体经过。
张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当天早上帮助邵某家打井,常某某与邵某家发生争执,常某某将邵某妻子许某某用木棒打伤的经过。
徐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徐某某当天早上帮助邵某家打井,常某某与邵某家发生争执,常某某将邵某妻子许某某用木棒打伤的经过。
李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系常某某妻子。其证实2015年9月28日7点钟左右,因邵某家打井,邵某开车往常某某家院子扔土与邵某夫妻发生争执,邵某夫妻将李某某打昏迷过去了。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打伤许某某的经过。
4.被告人的常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28日七点多钟,因邵某打井往常某某家院子扔土,双方发生争执,常某某将邵某妻子许某某打伤。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