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58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靖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1977年11月6日出生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靖宇县。2008年12月因妨碍公务、故意伤害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宇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会、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房某饮酒后,在靖宇县公安局东十字路口南侧的爱国饭店拿一把菜刀,便乘坐被害人裴某某驾驶的电三轮车到金盛元小区南门。被告人房某下车时,给受害人裴某某三元钱车费,受害人裴某某接过钱说,“二元钱就够”便返还被告人房某一元钱。被告人房某以为受害人裴玉林要伤害他,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受害人裴某某头部砍伤。经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裴某某因锐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气颅症、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其亲属已对受害人裴某某进行各项经济损失赔偿30000元,受害人裴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被告人房某悔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靖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受害人裴玉林的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用随身所带菜刀将受害人砍伤。经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是犯罪嫌疑人时,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助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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