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ET5325号二轮摩托车,沿清财线公路由集安市花甸镇横路村向花甸镇方向行驶,行至清财线15KM处时,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吉E7N5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随后报警。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带至花甸镇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与周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周某修车费等经济损失6 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情说明、前科查询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刘某某明知周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