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晚19时许,李某某在大屯镇老边烧烤门口与王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甲用拖布杆打了李某某胳膊两下,王某某上来用拳头打了李某某眼部两拳,将李某某的眼睛打伤,李某某眼睛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情况说明。
此证据证明:证人王某某未找到。
(2)调解协议。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王甲、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王甲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甲证实打仗的经过,李某某眼睛的伤是王某某造成的。王甲与王某某没有事先约定。
孙甲证言。
此证据证明:孙甲看到打仗的经过,李某某眼睛的伤是王某某造成的。
(3)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看到打仗的经过,李某某眼睛的伤是王甲与李某某抢拖布杆时造成的。
3、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2014年9月18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陈述打仗的经过,李某某眼睛的伤是高健、王甲、王某某造成的。
李某某2016年2月14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陈述自己眼睛的伤不知道是谁造成。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2014年9月4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打仗的过程,李某某眼睛的伤是被自己打伤的。
王某某2016年2月18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打仗没有事先约定。
王某某2016年2月19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知道李某某的眼睛被自己打成重伤的。
5、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眼睛的伤为重伤二级。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证人孙甲、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打李某某眼睛的人是王某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周庆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