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某,纪某某,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5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于2013年8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管辖权于2014年3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夏季某日,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在明知摩托车是吴某、田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将受害人孙某甲的一台蓝色凌肯摩托车以700元卖给吕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2、2012年夏季某日,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明知摩托车是吴某、田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将受害人唐某的红色黄川牌摩托车以700元价格销售给孙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冀某某明知摩托车是吴某、田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将受害人孙某丙的红色嘉陵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纪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购买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纪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012年,被告人冀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吴某、田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受害人孙某甲的一台蓝色凌肯牌摩托车以700元卖给吕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将受害人唐某的红色黄川牌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孙某乙,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冀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吴某、田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将受害人孙某丙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纪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使用。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冀某某供述:

(1)、其共帮助销赃6辆摩托车,分别卖给胡某甲、高某、吕某、胡某乙、孙某乙、纪某某。

(2)、2011年夏天,胡某甲找其为吕某、胡某乙联系购买摩托车,其又联系吴某、田某,将一辆蓝色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吕某,将一辆红色摩托车以1300元价格卖给胡某乙。

(3)、2012年夏天,胡某甲找其为孙某乙联系购买摩托车,其又联系吴某,吴某、田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到其家,其中一辆蓝色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孙某乙。后来纪某某听说有便宜摩托车,将另一辆红色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买走。

(4)、其知道摩托车是偷的,其帮助介绍贩卖赃车,未从中获利。胡某甲、纪某某均应知道是赃车,因为车没手续、没号牌、没车钥匙,而且卖的价格还明显便宜。

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

(1)、2011年7、8月,其从冀某某处以800元价格购买一辆摩托车。过了一段时间,其让冀某某帮吕某联系以7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便宜的摩托车。胡某乙的摩托车不是其联系购买的。

(2)、2012年夏,其让冀某某帮孙某乙联系以1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便宜的摩托车。

(3)、其与吕某、孙某乙均应知道是赃车,因为车没手续、没号牌、没车钥匙,而且卖的价格还明显便宜。

3、被告人纪某某供述:2012年夏天某日,其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元价格从冀某某处购买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

4、证人孙某甲证实:2011年8月6日晚,其自己的一辆蓝色凌肯牌LK125型摩托车在辽源市麦达斯铝业附近被盗。

5、证人孙某丙证实:2012年7月17日零时许,其自己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25型摩托车在辽源市向阳街桂枫园小区被盗。

6、证人唐某证实:2012年7月17日早8时许,其发现自己的一辆蓝色黄川牌HK125-3C型摩托车在辽源市向阳街桂枫园小区被盗。

7、证人田某、吴某证实:二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辽源市及东丰县实施多起盗窃,其中2011年在辽源市福镇街麦达斯铝业附近摩托车修理部盗窃一辆蓝色摩托车,2012年7月在桂枫园小区盗窃一辆蓝色、一辆红色摩托车。

8、证人孙某乙证实:2012年,其通过冀某某、胡某甲从冀某某亲属处以1000元价格购买一辆蓝色摩托车。

9、证人吕某证实:2011年6、7月,其通过冀某某、胡某甲从冀某某亲属处以700元价格购买一辆蓝色凌肯牌摩托车。

10、证人胡某乙证实:2012年秋,其从冀某某处以1300元价格购买一辆红色长岭牌摩托车。

11、通化市看守所证明:冀某某因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13年7月29日押入我所,2013年8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押解出所。

12、辽源市龙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凌肯牌KL125-8D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100元;黄川牌HK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嘉陵牌JH125-19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

13、扣押、发还清单:从胡某乙处扣押长铃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从吕某处扣押凌肯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孙某甲;从纪某某处扣押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孙某丙;从孙某乙处扣押黄川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唐某。

14、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田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15、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情况说明:

(1)、冀某某交代,2011年夏天帮助田某、吴某将盗窃所得的长铃牌两轮摩托车卖给胡某乙,经我局侦查,未找到受害人,无法核实此案。

(2)、冀某某交代,2011年夏天帮助田某、吴某将盗窃所得的红色125型号两轮摩托车卖给胡某甲,因2013年春节前胡某甲家失火将该摩托车烧毁,经我局侦查,无法找到该摩托车。

(3)、冀某某交代,2011年夏天帮助田某、吴某将盗窃所得的红色125型号两轮摩托车卖给高某,经我局侦查,未找到受害人及高某本人,无法核实此案。

16、柳河县公安局凉水派出所情况说明:该案辽源市公安局在柳河县凉水镇扣押提取了四台摩托车,三台查到失主进行了返还,吴某、田某在柳河县凉水镇销赃部分查实三起,找到三个受害人,立案三起,其余摩托车无法查到失主故无法立案。凉水派出所接受案件后调查情况与辽源市公安局调查情况一致,故该案以目前核实的涉嫌盗窃所得的三台摩托车进行诉讼(即孙某丙、孙某甲、唐某三人被盗的摩托车)。

1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纪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8、抓获经过:辽源市公安局将案件移交柳河县公安局后,冀某某积极配合凉水派出所对其案件的查处工作,传唤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胡某甲、纪某某涉嫌犯罪,该二人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纪某某的审讯光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纪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三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冀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纪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柳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纪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冀某某、胡某甲、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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